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生(绰号‘三娣’),男,*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1996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执行刑期至2003年6月20日止。2009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送肇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生以贩养吸,先后三次在旧321国道与*莲公路交汇处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给“肇庆佬”董*阳。其中: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谢*生将一包重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了董*阳;2009年4月24日的晚上,谢*生将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了董*阳;2009年5月4日晚上,谢*生将一包净重2.7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660元的价格卖给了董*阳。
在被告人谢*生与董*阳最后一次交易毒品时,即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公安民警从谢*生身上搜获上述毒资66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黑色三星SCH-S269型号手机一台、及白色和灰白色粉状块形物三包,共净重0.83克(经检验,均含海洛因成分),并从董*阳身上搜获上述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77克。
另查明: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谢*生被抓获的当日,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因此,其在被逮捕之前即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谢*生的在案供词,证人董*阳的证言、辨认笔录,肇公刑鉴化字[2009] 232、233号毒品检验报告、肇鼎公尿检字(2009)第202号人体尿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生,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生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在被告人谢*生身上搜获的毒品海洛因0.83克,应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但鉴于被告人谢*生本身是吸毒人员,其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以贩养吸,这0.83克海洛因并未贩卖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谢*生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SCH-S269型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玲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