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法(绰号‘胖子’),男,*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 [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法接到犯罪嫌疑人“宁仔”(在逃)打来的电话,“宁仔”在电话中声称要介绍一个朋友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徐*法表示同意并指示“宁仔”等人前往永*镇一个名为“贝水围基头”的地方等待交易。徐*法去到该地点后,见到“宁仔”和他的朋友黄*进,于是就将约筷子头大小的一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黄*进。交易完毕后,黄*进记下徐*法的手机号码15016363908,并表示以后要“货”的时候再打电话给徐*法。
2010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法接到黄*进打来的电话,黄*进在电话中要求购买价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徐*法表示同意并指示黄*进前往永*镇卫生院贝水分院等待交易。随后,徐*法驾驶摩托车去到该卫生院对面的“诸得意”饲料店侧的住宅楼下,并打电话通知黄*进。黄*进到达该地点后,徐*法就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黄*进。当两人交易完毕,即被公*民警抓获。公*民警当场从徐*法身上搜获上述出售毒品所得的2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6070型号手机一台、及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两大包,净重1.84克;并从黄*进身上搜出上述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法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法的供述、证人黄*进的证言、辨认笔录、(肇)公(刑)鉴(化)字[2010] 3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其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在被告人徐*法身上搜获的毒品海洛因1.84克,应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鉴于这1.84克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徐*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法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徐*法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6070型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奉 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