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梁**,男。
被告:刘**,男。
原告梁**诉被告刘**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31日、2012年4月16日、24日、25日、5月14日、18日到原告处赊购钢材,共款26458.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645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据》8份,证明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共26458.5元。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以刘强的身份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31日、2012年4月16日、24日、25日、5月14日、18日八次到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货款26458.5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货款,被告刘**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欠下原告货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清偿拖欠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货款2645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刘**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