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谭**,女。
原告:岑**,女,汉族。
原告:岑**,女,汉族。
原告:岑**,男,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男,汉族。
被告: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男。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岑**、岑**、岑**诉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潘**、创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潘**、创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16日14时50分,被告潘**驾驶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四会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321线鼎湖坑口检测线路段,遇岑**驾驶H36362号小型货车由西往东从道路中心缺口准备掉头往西行时,被告潘**驾驶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上岑**驾驶H36362号小型货车的右侧车身,造成岑**当场死亡及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潘**与岑**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潘**是创业公司的货车司机,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保险金112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潘**、创业公司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相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39253.3元,变更为24025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黄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于岑**的亲属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和责任承担。
4、死亡证明书法医学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亲属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5、保险保单,证明粤HBT190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保险情况。
6、双东北居委证明,证明岑**及原告一家自1991年5月起已迁至黄岗镇市场西街10号居住、生活和工作,岑**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长坑村委证明,证明岑**及原告一家自1991年户口迁出后,已没有基本农田耕作地,不属于农村居民,而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房地产权证,证明岑**及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在黄岗镇市场西街10号自有房屋中居住,岑**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城镇居民医保就医卡、证,证明岑**生前曾购买过城镇居民医保,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0、购买推土机发票,证明岑**生前自2007年起购买一台推土机自行承接推土工程项目(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1、关于贷款付款事宜(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资料签收单及发票,证明岑**生前自2007年起以先融资租赁后购买方式购置一台挖掘机自行承接挖土工程项目(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2、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推定粤H36362号小货车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10240元。
13、吊运费、停拖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吊运费、停拖费情况。
被告潘**辩称:我是创业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本次事故由被告创业公司承担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潘**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创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请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被告潘**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创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及责任人,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作为连带责任人依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标准不符合规定:死者岑**是农村户口,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标准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按责任酌情考虑。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而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4时50分,被告潘**驾驶被告创业公司的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四会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321线鼎湖坑口检测线路段,遇岑**驾驶H36362号小型货车由西往东从道路中心缺口驶出,被告潘**驾驶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岑**驾驶H36362号小型货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岑**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二)认字(2012)第4412030B0116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岑**、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粤H36362号小型货车拖到肇庆市端州区万里行汽车修配厂停留。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275元。经原告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确认,H36362号小型货车损失为10240元。
事故车辆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创业公司,该车向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保险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该车还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
另查明:死者岑**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自理口粮户口,生前居住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双东北居委会黄岗镇双东市场西街10号。原告谭**是死者岑**妻子,岑**、岑**、岑**是死者岑**儿女。
死者岑**生前是城镇居民,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897.48元,计算20年,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原告损失的丧葬费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5352.5(50705元÷2)。
事故发生后,被告创业公司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尚未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二)认字(2012)第4412030B0116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岑**、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深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车辆损失10240元、拖车及停车费用4475元,此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598017.1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损失112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岑**、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由潘**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潘**是创业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而且事故责任系机动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潘**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创业公司承担,被告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创业公司赔偿原告的2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潘**、被告创业公司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40253.3元,因被告潘**、创业公司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岑**、岑**、岑**的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车辆损失10240元、拖车及停车费用4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598017.1元。
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岑**、岑**、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112000元。限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86017.1元,由被告创业公司按50%赔偿给原告谭**、岑**、岑**、岑**,即赔偿243008.55元,扣除原告已经赔偿的25000元,还应赔偿218008.55元。限被告创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谭**、岑**、岑**、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创业公司、**深圳保险公司各负担2444元;原告已经预交该费用,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谭 碧 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