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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1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 陈**,男,*

被告: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岐洲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创业诉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创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陈创业承担。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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