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魏**, 女,
原告:唐**,男,
原告:王**, 女,1987年9月1日出生, 住址同上。系事故死者王国*的女儿。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华、陈运鸿,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荣,男,
被告:孔**,男,
上列被告何**荣、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兴,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广利居委会景泰路60号。
被告:黎**,女,193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一村委会西三队江夏通津94号。
上列被告梁**兴、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男
原告魏**、唐**、王**诉被告何**荣、孔健海、**保险肇庆公司、梁**兴、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华、陈运鸿,被告何**荣、孔健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被告**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被告梁**兴、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何**荣名下的房地产冻结在金融部门的存款,价值60000元内,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荣位于肇庆市柑园南路23号C幢9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07642号)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五被告先予给付原告60000元,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支付原告6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唐**、王**共同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何**荣驾驶粤HML018号小轿车与黄亚森驾驶粤H18A59搭载原告亲人王国*在广利镇城中路与河堤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黄亚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亚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出事后被送至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24日因伤重死亡。
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15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1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0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住宿费569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7842元,住院日常用品费用2035.3元,共计502412.11元。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国*伤重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何**荣已支付医药费153000元,生活费2500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至此,原告的损失为386912.11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孔健海是被告何**荣驾驶粤HML01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兴、黎**是黄亚森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五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86912.11元。事故车辆粤HML018号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处投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被告何**荣、孔健海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何**荣、孔健海、梁**兴、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386912.11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何**荣、孔健海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王国*住院治疗、需陪护和加强营养的事实。
3、费用明细单及发票,证明王国*损伤已花费的医疗费用。
4、住宿费收据,证明照顾王国*产生的住宿费用。
5、交通费发票、证明王国*因损伤产生的交通费用。
6、收据,证明王国*因住院需要的必需品。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意见告知书,证明王国*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8、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国*的继承人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何**荣、孔健海共同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共同侵权,我方无需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侵权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能分清责任按责任分担,并不需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责任认定书上何**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我方已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155500元,按责任比例我方已超额赔偿,无需再支付赔偿款了。孔**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借车辆给何**荣使用,在借用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方要求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该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多出的不予确认;营养费5000元不予确认,因王国*已死亡,不存在营养费,因为在医院方面已进行了处理,如住院期间额外增加营养,需有单据支持;误工费没有列出标准和住院天数,不能确定;护理费应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计算。且按两人计算的不适当,只能计算一人;住宿费方面未提供租赁合同和未证明是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不予确认;交通费中的从广州到肇庆的发票不予认可,不是处理这次事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应予剔除,且主张的数额过高;矿泉水、洗发水等是日常用品,不属于住院必须品,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应适当减少。
被告何**荣、孔健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份和医院结算单据15份,证明被告何**荣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和预付医疗费153000元。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我方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2、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者黄亚森的继承人已起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在交强险上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营养费不合理;护理一人应足够;交通费计算有误;本次事故有两人死亡,赔偿标准应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支付,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提供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收据1份。
被告梁**兴、黎**共同辩称:本次事故同时也造成我方的亲属黄亚森死亡,致使我们家庭受到重大损失。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营养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住院日用品应以发票为准。
被告梁**兴、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4时35分,黄亚森驾驶粤H18A5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国*在广利镇城中路行驶上坡至河堤路时与由何**荣驾驶的粤HML01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亚森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2年1月1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1〕第441203B1209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国*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24日无效死亡,该院出具病历单证明王国*治疗总费用215922.8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王国*治疗期间,被告何**荣向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住院预交金153000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0元,共支付155500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向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付王国*住院治疗费10000元,后又在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30-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后,支付了原告50000元。
粤HML01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孔健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何**荣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死者王国*,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住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大坦村二组17号,属农业户口。其遗有直系亲属三人:妻子魏**(1962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唐**( 1981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王**(1987年9月1日出生)。
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黄亚森的亲属梁**兴、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赔偿原告梁**兴、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1〕第441203B1209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亚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荣驾驶借用被告孔健海的粤HML01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健海只出借车辆给被告何**荣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何**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已在同一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另案赔偿60000元,故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扣除上案赔偿款后,本案赔偿限额为60000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荣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0%,被告何**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000元,生活费2500元,共款155500元应予以扣减。黄亚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兴、黎**是黄亚森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按上述两法律的规定,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各被告间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15922.81元(凭医院证明、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住院230天,每天5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230天、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36800元(住院230天、留陪人二人,参照同期护工报酬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8278.74元(住院230天、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131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5352.5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705元/年,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凭单、酌定)、住宿费2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发生的住宿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王国*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日常用品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及本案先予执行时付清的5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何**荣已支付原告的1555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中扣减,如超额支付,超出部分被告何**荣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魏**、唐**、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5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36800元、误工费8278.74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丧葬费2535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520588.6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60000元(已履行)。
三、被告何**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唐**、王**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已履行)。
**、被告梁**兴、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唐**、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五、除以上第二、三、**项赔偿外,余款430588.65元,由被告何**荣承担30%,即应赔偿原告魏**、唐**、王**129176.60元(已履行);由被告梁**兴、黎**承担70%即301412.05元,限被告梁**兴、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付清给原告魏**、唐**、王**。
六、驳回原告魏**、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13719元(已由原告预交4726元),由原告魏**、唐**、王**共同承担7583元,梁**兴、黎**在继承黄亚森的财产范围内负担6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