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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吴*二,男,汉族。

原告:苏*,女,汉族。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

被告:郭*成,男,汉族

被告:刘*娣,男,汉族。

原告吴*二苏*诉被告郭*成刘*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10时46分,郭*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E18***号牌的报废小型汽车在永安镇村道牛头岗段自贝水往四股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自四股往贝水方向行驶的由吴*二驾驶并搭载苏*、吴*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郭*成吴*二苏*受伤、吴*佳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3356.31元、交通费264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共122320.31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0088.279元。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0088.27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成答辩称:被告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等释放后找工作挣到钱后赔偿。

被告刘*娣无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共19张,其中吴*二11张、苏*8张)、收据2张,证明吴*二支出医疗费67778.63元,苏*支出医疗费32049.58元,并因购买大小便盆、护理垫支出53元,定做头颈支具支出 2600元;

4、陪人费收据2张,证明吴*二支付陪人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13张(共264元),证明支出交通费264元;

6、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吴*佳死亡、吴*二苏*受伤,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郭*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

被告刘*娣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9日10时46分,郭*成驾驶悬挂粤E18***号牌的报废小型汽车自贝水往四股方向行驶,行至鼎湖区永安镇四股村牛头岗路段时与自四股往贝水方向行驶的由吴*二驾驶并搭载苏*、吴*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郭*成吴*二苏*、吴*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佳被送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其中原因,吴*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乘坐人没有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其中原因,因此,郭*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肇庆市鼎湖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郭*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郭*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二苏*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吴*二于当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日出院。苏*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4日,后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30日出院。其后,吴*二苏*又于2011年9月2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至该日止两人分别支付了医疗费67778.63元、32049.58元。吴*二住院期间还支付了护理费700元,苏*因购买大小便器、护理垫支出53元,定做头颈支具支出 2600元。对两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46元,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郭*成驾驶的小汽车原车牌号码为粤HL6576,属于强制注销的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刘*娣。被告郭*成表示不认识刘*娣,其从一陌生人手中购得该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正在学车。但郭*成未能提供购车发票,亦未能提供该车的强制保险凭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驾驶投保强制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被告郭*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没有投保强制险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依法取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郭*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再依其过错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超过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吴*二的医疗费67778.63元、护理费700元、苏*的医疗费32049.58元、购买大小便器、护理垫的费用53元、定做头颈支具的费用 2600元,以及被告无异议的交通费24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两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先由被告郭*成在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00元。因事故还造成吴志佳死亡的后果,被告郭*成还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佳死亡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其承担吴*佳死亡的该项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两原告除10000元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郭*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郭*成应赔偿原告吴*二44521.1元、赔偿原告苏*20877.9元(交通费按两原告各123元计算)。综上,被告郭*成共应赔偿原告吴*二49521.1元、赔偿原告苏*25877.9元。由于被告刘*娣是该车的原登记车主,其对该车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致使该车达到报废标准后仍转让给他人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刘*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郭*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9521.1元给原告吴*二,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购买医疗器具的费用共25877.9元给原告苏*

二、 被告刘*娣对上述判项一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吴*二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2元、公告费600元,共3102元,由原告吴*二苏*负担977元,被告郭*成刘*娣连带负担21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郭*成刘*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1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邝  伟  婷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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