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地址:肇庆市鼎湖区新城41区111-113卡。
负责人:吴*勤。
委托代理人:谢*权,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34号102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凤凰居委会三家村9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职员。
被告:伍*强,男,汉族。
被告:昌*,女,汉族。
被告:李*红,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诉被告伍*强、昌*、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权、刘*波,被告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伍*强、李*红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伍*强向我行借款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5年,由被告李*红提供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一路20号鸿都楼首、夹层8卡建筑面积80.421平方米的商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我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已累计违约16期,当前违约8期共积欠本金60453.92元,利息14834.84元。经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伍*强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伍*强、昌*夫妻归还贷款本息303578.05元,其中本金288743.21元,利息14834.84元(利息截止到2011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另计);3、被告李*红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我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一路20号鸿都楼首、夹层8卡商铺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5、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欠款余额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余额。
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
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
5、房地产权证,证明权属关系。
6、同意办理抵押证明书,证明被告李*红同意抵押。
7、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8、被告户口簿,证明其户口性质及关系。
9、结婚证,证明被告伍*强、昌*是夫妻关系。
被告伍*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由于我经营的酒店倒闭了,所以还款能力较差,我经济状况比较差,该款肯定还,近期还100000元,然后继续履行贷款合同。今年内能够还清贷款。
被告伍*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昌*、李*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伍*强、李*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伍*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7.722%,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从发放借款日的次月起,被告伍*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并在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授权原告在每期还款日划收,如果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到期应还款项,原告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确定;被告伍*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关措施,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李*红提供权属人为李*红位于肇庆市宋城一路20号鸿都楼首、夹层8卡商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698974号)为借款作抵押,抵押期限: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11月5日,上述作借款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原告为抵押权利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61509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向被告伍*强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伍*强累计16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积欠本金60453.92元,利息14834.84元。被告伍*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743.21元。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借款是被告伍*强、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伍*强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伍*强并没有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至2011年10月21日止,已累计16期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积欠本金60453.92元,利息14834.84元,被告伍*强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伍*强、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因上述借款是被告伍*强、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被告伍*强所负的债务,是被告伍*强与被告昌*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红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因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李*红提供权属人为李*红位于肇庆市宋城一路20号鸿都楼首、夹层8卡商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69897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6150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与被告伍*强、李*红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伍*强、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8743.21元及利息14834.84元(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1日止),并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对被告李*红提供的粤房地他证字第C261509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7624元,由被告伍*强、昌*、李*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