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7号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男, 该社职员。
被告:温**,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6年1月16日,被告温**向肇庆市**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途是维修推土机资金,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温**仍欠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8048.4元未还。**农信社完成统一法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命名。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信用合作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048.4元(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温**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温**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温**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发放贷款8000元的事实。
5、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7、合并协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肇庆市**辖区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温**,但被告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1月16日,肇庆市**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温**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向坑口农信社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维修推土机资金,借款月利率16.08‰,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后,上述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于当日借给被告温**人民币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没有依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温**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048.4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庆市**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温**向******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借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温**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温**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付清欠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8048.4元,并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公告费600元共801元,由被告温**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