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文**,女,汉族。
被告:郁**,男,汉族。
原告文**诉被告郁**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九针二十头电脑绣花机4台(型号分别为920-1、920-2、920-3、920-4),租赁期3年,租金1700元/月,约定每月月中支付租金,租赁期内被告不可以转租,拆卸变卖。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电脑绣花机4台改租为1台,租金调整为1500元/月,现已退还2台,余下1台于2008年6月底退还。租赁期限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7月31日。计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165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7日退还电脑绣花机2台(型号分别为920-2、920-3)。剩下电脑绣花机2台,被告一直无归还,期间,被告支付部分租金。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郁**支付绣花机租金96262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九针二十头电脑绣花机2台(型号分别为920-1、92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九针二十头电脑绣花机4台和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2、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九针二十头电脑绣花机4台。
3、2008年4月25日对帐单、2009年10月17日加工货清单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6262元。
4、电脑绣花机照片4张,证明被告签名确认还有C920-1、C920-4(国产星腾机)两台绣花机没有归还。
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开庭,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九针二十头电脑绣花机4台(型号分别为920-1、920-2、920-3、920-4),租赁期3年,每台每月租金1700元/月,每月的10日至15日期间支付租金。同年6月4日,双方签订《租机补充合同》,该合同被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九针二十头电脑绣花机4台。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电脑绣花机4台改租为1台,现已退还2台,余下1台于2008年6月底退还,每月每台租金调整为1500元/月。租赁期限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7月31日。计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电脑绣花机租金12165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7日退还电脑绣花机2台(型号分别为920-2、920-3),剩下电脑绣花机2台至今未还,期间, 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被告为原告加工货物,被告应收加工费22889.95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1台电脑绣花机从2008年4月26日到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2500元(1台*1500元/月*15个月)。2008年7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附属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全面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内的机械设备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机械设备租金为96261元(121651元+22500元-25000元-22889.95元)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7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电脑绣花机2台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电脑绣花机2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郁**支付原告文**九针二十头电脑绣花机租金96261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郁**返还原告九针二十头电脑绣花机2台(型号分别为920-1、920-4)。
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告郁**负担,该款原告文**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郁**支付上述租金时迳付原告文**。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