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
负责人:陈**,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
委托代理人:陈**,是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桂**队诉被告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柳池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日承包了原告位于桂和温宅田的2亩土地与文联梁宅田的18亩土地,双方签订了两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是6年,当年的承包款必须于当年3月1日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承包款18000元与第二份合同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的承包款2100元共计20100元,现已过交付期。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付,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鱼塘承包款共计20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维护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在没有经得承包人的同意下同意他人在承包土地上施工,使被告损失近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并减少被告的承包款。原告应把相关的赔偿款和补偿款归还给被告,还应立即归还被告的分红。一、关于桂和温宅田2亩鱼塘的问题。2010年7月,原告擅自让广利水利会承接的水厂输水工程经过鱼塘边,挖起的泥土落入被告的鱼塘,造成塘水浑浊不堪。被告去找村委、联队及派出所的人员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却没有结果。十天后被告干塘拉鱼,却一条桂花鱼也没有。当年被告购买桂花鱼苗15000尾,共付款2700元,被泥土落入鱼塘污染死时已长到1分大,市场价是每尾2元,因此,被告损失了3万元,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承包款为1050元,即每平方米约1.6元,挖泥埋藏水管时泥土落入鱼塘的面积为90平方米,每年应减少144元的承包款,两年是288元。二、关于六联梁宅田18亩的问题。承包该鱼塘以来,被告一直都是如期缴交承包款。2008年,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强行侵占被告承包的鱼塘塘基,交给供电部门种下4条高压电线杆架设高压线,铲除了被告的香蕉树,毁掉了被告近100多株香蕉树,并使被告4年均不能种出香蕉。该香蕉地总面积约5亩,每亩种有130株香蕉树,共约650多株。按每株香蕉树每年收益50元算,650株香蕉树一年收益就是32500元,4年即130000元。原告应将向供电部门收取的补偿费给被告。由于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在被告承包的鱼塘上施工,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理由拒绝缴交承包款或请求减少大部分承包款,且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举证如下:《鱼塘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承包桂和温宅田2亩及六联梁宅田18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 证明书(3份),证明被告鱼塘里的鱼及香蕉受到损害,被告到派出所、水利会等反映情况,黎桥居委会卢基、李坚、梁亚九出具了证明;
2、 收据,证明当时鱼塘的鱼死亡的数量,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购买桂花鱼苗15000尾,付款2700元;
3、 光盘,证明当时鱼塘受损害的事实;
4、 照片,证明是由于电线杆问题造成香蕉树死亡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1,原告认为埋藏水管的地方不属于被告承包的地方,且工程不是原告的,即使造成鱼塘的鱼死亡也是工程队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原告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电线杆是2008年种下去的,当时文书问过被告。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被告举证证明的其与水利会、供电部门等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其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桂和温宅田的2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款为1050元,一年承包款为21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先交2006年承包款,第二年的承包款在2007年3月1日前付清,如此类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六联梁宅田的18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款为1000元,一年承包款为18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先交2006年承包款,第二年的承包款在2007年3月1日前付清,如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两鱼塘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1年4月1日前的承包款,至今仍欠2011年4月1日至合同期满的承包款共20100元。
另查明,被告承包鱼塘期间,供电部门在鱼塘塘基上安装了4条高压电线杆。对被告提出减免承包款的要求,原告表示可按每个电线杆250元的标准减少,即减少承包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款,应予支持。原告同意减少承包款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承包款191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承包期间鱼塘受到侵害应减免承包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承包款19100元给原告肇庆市鼎湖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5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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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