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陈*辉。
被告:李*森。
原告陈*辉诉被告李*森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经营的广利**饲料店赊购饲料,并立下欠据,确认欠款3000元。此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还款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饲料款15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森向原告购买饲料,欠货款1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500元给原告陈*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