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陈*辉。
被告:温*培。
原告陈*辉诉被告温*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培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经营的广利**饲料店赊购饲料,并立下欠据,确认欠款1544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饲料款15449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培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欠货款1416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价值为16000元以内的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4169元给原告陈*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273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6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6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