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肇庆市**区广利街塘口村塘口联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口社”)。
负责人:梁*友。
被告:**水泥物流(肇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山。
委托代理人:张*荣。
委托代理人:温*。
原告塘口社诉被告**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其2011年6月24日前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公司在**区长利二社土名为“沙地、乃头、围新塘”的土地上进行违法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将经过该土地上唯一的引水渠和道路填埋,造成原告上千亩土地无水灌溉,社员出行不便。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违法施工,排除妨碍,或者判令被告重新建造引水渠。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通过公开挂牌交易的方式竞得肇庆市**区广利办新港物流区的土地,并按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的要求对土地进行施工回填土,填土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亦从未提及任何水渠及道路,因此,被告在自有的土地上施工,不存在任何违法施工的现象;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排水和通行必须要用相邻的被告的土地,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排水和通行设置障碍,因此,被告在自有的土地上施工,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利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 照片2张,分别为引水渠的两头(一为出口一为入口),证明**公司刚好在填土过程中把水渠填埋了;
2、 (2010)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李达荣因水渠被填埋以致鱼塘的鱼死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3、 广利办长利居委会征地路线图,证明李达荣的鱼塘是原告的,是被告强行填埋了该鱼塘。
被告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取得、形成的时间及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对证据2,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征地行为是政府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举证如下:
1、 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区广利办事处新港西物流区地段的土地使用权;
2、 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关于尽快开展地块平整的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证明被告在自有的土地上施工填土符合规划要求;
3、 广利街道办事处农业办公室及长利第二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证明水渠是荒废的;
4、 原告与李达荣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承包期间该土地的水电都由李达荣自行解决。
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该征地行为正在进行行政诉讼,被告的行为同时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据的主体不合格,应由水利部门出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行解决的是抽水问题,不是取水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核对其真实性无疑,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原、被告虽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区广利街塘口居委会调查被告用地附近土地的使用及灌溉情况,并调取了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桂城国土资源中心所出具的卫星地图,证明被告用地附近的水渠及土地分布情况。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法庭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0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征收了**区广利长利第二经济合作社土名为“沙地、乃头、围新塘”的土地40.25亩,其后将其与其他土地进行公开挂牌交易。2009年8月5日,被告**公司竞得其中位于**区广利办事处新港西物流区地段的148891.5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2009年11月15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填土,并于2010年6月11日核发了“肇鼎国用(2010)第24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南边是西江河堤,东边是肇庆新港,西边是农田,北边是进港公路,进港公路北面有属于原告的鱼塘。在填土前该地有一条通称“九坑河”的排洪渠自西南延伸向东北,原是九坑河长利涌的排洪渠之一。进港公路以北的耕地、鱼塘用水是从横槎冲或“统一渠”抽水。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12月22日为该地核发了“肇城规鼎地字第【2009】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要求被告在该地上建水渠或通行道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利用被告使用的土地引水、通行。因被告已取得**区广利办事处新港西物流区地段的148891.5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被告可以依照规划在该土地上施工建设,不受他人阻碍。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相邻权的行使应以其必要性为依据。原告要求在被告用地上建造引水渠或通行,应当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而本案“九坑河”原是九坑河长利涌的排洪渠之一,进港公路以北的耕地、鱼塘用水是从横槎冲或“统一渠”抽水,行政机关对该土地的规划亦没有要求建造水渠或通行道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重建水渠、给予通行便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区广利街塘口村塘口联队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水泥物流(肇庆)有限公司停止违法施工、排除妨碍及重建引水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