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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40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405

原告: 梁*枝,男,汉族。

被告:梁*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明,男,汉族。

原告梁*枝诉被告梁*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枝,被告梁*勤的委托代理人陈*珍、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127,原告借150000元给被告,2011415又借205000元给被告,这两次借款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11525日前,被告将所有借款还清,如期不能还款以粤HQS**号轿车、**号*钢材购销部抵押。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录音VCD一张。证明被告不想还钱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的请求,该借款不是原告生意上的借款,是原告骗被告去赌博所欠下的赌资。 2011127,被告向原告只借了5万元并不是15万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第二次钱也没有写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下355000元的欠条并逼被告还钱的。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517,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订立了一份借据,借据约定,被告于2011525日前还清借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以被告所有资产偿还,其中,被告的资产包括粤HQS**号轿车和位于**号的*钢材购销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归还借款。

另查明:粤HQS**号轿车和位于**号的*钢材购销部均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资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立下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为赌博而欠下原告款,借据是原告胁迫下写立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枝归还借款本金3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梁*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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