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陆*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宏,男,汉族。
被告:黄*波,男,汉族。
原告陆*平诉被告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被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平诉称: 2009年10月3日,原告供给被告绿豆、糯米,被告拖欠货款55791元,并承诺在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期间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5791元并
支付逾期利息2552.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起诉日止),合计5834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陆*平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查询户籍资料的回复。证明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立据欠下原告货款55791元的事实。
被告黄*波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欠货款是有原因的,原告在2007年端午节时提供一批糯米,我用于煮裹蒸发现按照常规用法未能煮熟,造成损失。发生这件事后,我损失大批客户,收入较少,如今无能力偿还。现在我还有子女在读书,最快也要待子女读完书才有能力偿还。
被告黄*波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绿豆、糯米的生意往来。2009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由被告立下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据载明:“欠陆*平绿豆、糯米共款:伍万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正.¥55791.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购买绿豆、糯米,欠下货款
557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552.44元,因原、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约定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10月3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平货款55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陆*平负担28元,被告黄*波负担602元 (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