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黄*昌,(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黎*,(基本情况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肖*明。
委托代理人:龙*仪,(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项*润,(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昌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肇庆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仪、项*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诉称:因工作需要,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肇庆鼎湖支行(以下简称“鼎湖建行”)营业厅开设帐号为(账户情况略)的账户,该账户没有办理借记卡和网上银行等业务,自开户至2010年3月21日,一直用于单位发放工资,并存于家中,偶尔去银行柜台取款,未出现过异常。2010年3月21日至26日间,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网银交易,亦无取款。3月26日下午,原告到银行取款,发现账户在7天内无故在浙江省境内POS机被连续消费7次,每次3000元,合计21000元。为此,原告立即与鼎湖建行联系并换折,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已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承担妥善保管存折和密码的义务,银行也应负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在开户后并未办理借记卡和网上银行等业务,取款都是通过银行柜台,因此是不可能泄漏账户相关信息的。而掌握原告账户信息的被告监管不善,疏于管理,才造成原告账户被盗用的损失。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账户被盗2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建行辩称:原告款项被盗原因,是密码泄露所致,责任不在银行。原告开办工资存折的手续,从开折存款到密码设置,均由代办人刁颖操作。鼎湖建行在办理开折时,已向其委托人告之和提醒阅读《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并特别提示其阅读《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背面客户须知,我行已尽到了提示的义务。该存折是凭密码支付,密码由客户设置和保管,银行对密码一无所知。由于私人密码的独占性,储户有对自己的私人密码保护的义务。私人密码由储户生成且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银行不可能知道私人密码。储户负有妥善保护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在操作时防范他人窥视私人密码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责任应由储户本人承担。原告在2010年3月20日通过自助方式开通手机银行,手机银行的密码也只有本人知道。手机银行划拨存折账户的钱时,也要同时知道存折的账号和存折的密码,才能完成交易。手机银行密码和存折密码都是储户自己才知道,银行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要支付存折的钱只有储户自己才可操作。当然,也不排除储户泄露密码或让人窥视到密码的可能性,如果储户泄露密码或让人窥视到密码,是储户的责任,与银行无关。鼎湖建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设置密码的存折,使用时必须通过正确的私人密码才能完成办理业务的行为。私人密码,具有三个基本功能:一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储户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证明储户身份是否户主的功能。二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是储户本人进行的行为。三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他人不得知晓,只有本人知道,除非本人泄密。因此,能读出加密信息的只有他本人。基于这些功能,产生了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其涵义是: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鼎湖建行从始至终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过失,更没有保管客户私人密码的义务,客户密码是储户自己保管的,因此,鼎湖建行不应承担责任。另外,鼎湖建行对外的民事、经济活动的主体由被告替代,一切民事、经济责任由被告承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及流水账。证明原告(账户情况略)的账户在2010年3月21日至3月26日期间在浙江被POS消费每笔3000元,共21000元。
3、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一直没有侦破。
4、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在2010年3月21日至26日在浙江被POS消费七笔每笔3000元,共2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任何操作均需密码才能完成的,无密码是不能完成交易的。存折的帐号、密码、手机银行的账户、密码都必须知道才能完成。另外,公安机关提到可能涉嫌诈骗,这表明本案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举证如下:
1、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原告与代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证明:一、被告与原告成立储蓄合同关系;二、存折密码是储户设置;三、原告知道凭密码才能办理业务;四、原告知道客户须知的内容。
2、统发工资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肇庆建行与鼎湖区财政局成立的代发工资合同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 八、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4、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申请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关于请求协查肇庆分行客户黄*昌手机银行签约情况的函、建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协查肇庆分行客户黄*昌手机银行签约情况的回复、消费明细。证明原告开通手机银行和消费情况。
5、取款凭条。证明原告账户的密码状况。
6、停止使用城区支行行政公章的证明。证明鼎湖建行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邮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手机号码也非原告所有,客户须知中说明必须由本人办理,不能由他人代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账户开通手机银行和消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亲自办理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和进行消费。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21日,原告由其代办人向鼎湖建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户种类为人民币活期存款储蓄账户,账户类型为存折,凭密码支取。并填写了鼎湖建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申请书》,该申请书提示:请客户提交本申请前认真阅读背面的“客户须知”,如申请龙卡储蓄卡,请填写《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如申请开通电子银行服务,请填写《电子银行服务签约申请表》。该申请书背面的“客户须知”第二条明确约定“客户应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印,切勿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申请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必须本人办理,不得代办,并同时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章程(个人客户)》及其他相关制度和规定”。原告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确认知晓背面所列客户须知,同意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相关结算账户管理规定。鼎湖建行同意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开立帐号为(账户情况略)的人民币个人结算账户,并提供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给原告,该存折的支取凭密码,通存通兑。2010年3月21日至同月26日,原告的上述账户被人通过电话银行交易的方式(交易电话号码:略),在浙江省境内POS消费交易七笔,每笔消费3000元,共210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就上述款项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鼎湖建行对外的民事、经济活动的主体由其替代,一切民事、经济责任由被告承继。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肇庆建行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鼎湖建行因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而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开立的上述账户,只领取了鼎湖建行发放的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该存折凭密码支取,原告本人在该账户至今没有办理龙卡储蓄卡和电子银行服务(包括电话银行业务)。在 2010年3月21日至同月26日间,原告的上述账户被人用电话银行在浙江省境内POS消费交易七笔共21000元,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泄露账户密码和开通电话银行所致,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负相关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泄露了账户密码和原告本人申请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包括电话银行业务),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是原告本人办理而开通了电话银行业务,这是由于鼎湖建行的电脑网络系统在办理开通电话银行业务时,没有按原告与鼎湖建行在开立账户时“如申请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必须本人办理,不得代办”的约定,履行谨慎核查是否由原告本人办理而开通的,被人通过电话银行在POS消费交易七笔,造成原告账户被盗21000元,明显是由于鼎湖建行的电脑网络系统监管体系不完善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鼎湖建行电脑网络系统监管不善造成原告账户被盗21000元,应由鼎湖建行负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被盗款项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鼎湖建行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由其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被盗的21000元及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昌存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其中6000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3000元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付清日止,3000元从2010年3月23日起计至付清日止,3000元从2010年3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日止,3000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3000元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