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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鼎民初字第24

原告:肇庆市**松香制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罗*伶。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产品加工厂。(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苏*会。

原告肇庆市**松香制桶有限公司诉被告***产品加工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产品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松香制桶有限公司诉称:2007812,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香铁桶2500只,每只单价51元。被告在原告生产完铁桶后即付货款5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息或按比市场每吨低100元的价格用被告的松节油、松香抵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时交货,被告确认收到2509只铁桶。20085月,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4613元。经原告追收,被告在2009713日立下欠单,再次确认欠款,并立下计划分三期在2010730日前付清。后又经原告追收,但仍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松香铁桶款124613元;2、被告从2007923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产品加工厂没有答辩。

原告肇庆市**松香制桶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松香铁桶2500只(按实际铁桶数结算)每只铁桶51元,被告在铁桶生产完即付款50%5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1.5%计付利息。

4、收货收据。证明2007822,被告收到原告松香铁桶2509只。

5、销售货款确认清单。证明至2008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24613元。

6、欠单。证明被告于2009713立下欠单确认欠原告松香桶款124613元。

7、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2009713作出承诺,欠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2009830还款30000元;第二期20091230还款30000元;余款2010730前付清。

被告***产品加工厂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产品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对原告肇庆市**松香制桶有限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812,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买松香铁桶2500只,每只单价51元;被告在原告生产完铁桶后即付货款5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按生产出来的实际铁桶数量结算),如果被告不能如期付款,原告除要追回所有款项外,有权按违约实际天数以月息1.5%计息,或被告按比市场每吨低100元的价格用松节油、松香抵货款;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同月22日向被告供应松香铁桶,被告收到后于当日立下字据确认收到原告松香铁桶2509只。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4613元。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09713立下欠单和还款计划书,言明欠原告货款124613元,计划在2010730前分三期结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127查封了被告的51桶脂松香(松香制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松香铁桶,双方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7822向被告供应松香铁桶2509只,但被告收到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立下欠单和还款计划,言明计划在2010730日前分三期结清所欠的货款124613。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和该款从2007923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产品加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松香制桶有限公司货款124613元及该款2007923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5960元,由被告***产品加工厂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年二月二十三

                       

                         

                                 简 达 理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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