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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7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初字第279

原告:谭*枢,(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古*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燕,(基本情况略)

原告谭*枢诉被告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5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查封了被告陈*成所有的(共有人容*爱)位于肇庆市明珠花苑**第二幢(**)**及首层**号车房(产权证号***)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妍、刘*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枢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822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使债权得到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借条没有关系,借条不是被告亲笔写的。一、借条中借款人是陈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成就是被告陈*成。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姓是“谭”,而借条中是“谈”,不是同一个字,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是原告。否则应驳回其起诉。三、借条存在明显瑕疵,有篡改痕迹。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五、到919止,被告欠原告的总欠款一共为99900元,此外并没有其他借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4、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0)四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曾用名为陈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借人和原告不相符,字体有修改的痕迹,借款人的签名与被告不相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系,身份证与户口簿均没有曾用名为陈成。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及户籍情况。

2、欠条(复印件)。证明到2010919止,被告总共欠原告款99900元,此外无其他借款。

经质证,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件在原告手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是做生意的欠款,本案借款与欠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的欠款与本案的借款的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822,被告陈*成向原告谭*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今借到谈景枢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陈成。2008.8.22号”。该借条上的“景”有改动过的痕迹。2010919被告陈*成向原告谭*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本人陈*成欠谭*枢人民币99900元(玖万玖仟玖佰元正),到2010919号止总欠款数99900元正”。2010115,原告就上述借款和欠款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欠款,并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同意对借条进行字迹鉴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另查明:被告陈*成曾用名陈成。

本院认为:被告陈*成向原告谭*枢借款50000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借款,经原告催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和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人陈成不是其本人,借条不是其亲笔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同意进行字迹鉴定,而原告已提供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0)四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用名为陈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借条的出借人不是同一人,虽然借条上的“谈”与原告的“谭”不相同,但该借条由本案原告持有,有理由相信是由于笔误造成的,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条有篡改痕迹,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该改动没有改变借条的实质内容,即没有改变借款金额和时间,借条并没有言明还款时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0919日立下的欠条,确认被告到2010919止总欠原告款为99900元,所有借款已结清,不存在本案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本案借款,且没有收回借条原件或在欠条注明借条作废,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11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167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年三月四

                       

                         

                                 简 达 理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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