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谭*枢,(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古*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燕,(基本情况略)
原告谭*枢诉被告陈*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查封了被告陈*成所有的(共有人容结爱)位于肇庆市明珠花苑**第二幢(**)**房及首层**号车房(产权证号**)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妍、刘*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枢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运输并出资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到被告经营的充气点,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99900元至今未清偿。为使债权得到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9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生意来往的欠款。该欠款有可能是赌债。9月19日写的欠条欠款为99900元,此外并没有其他欠款。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999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购买汽车挂靠高要鸿顺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煤气运输经营,原告为被告运输煤气到充气点,被告使用该车是用于运送煤气的事实。
5、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0)四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个人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且被告的曾用名为陈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用途等情况,且在10月份就起诉要求还款,不合情理。证据5是原、被告一起去四会被查的,被告主张由其承担所有责任,原告继续营运,解决生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情况。
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证。证明被告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经济暂时困难,现无法还款。
3、协议书、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车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和维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认为协议书是2010年10月5日的,欠条在协议书前,协议书未生效;因收据无原件,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9日,被告陈*成向原告谭*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本人陈*成欠谭*枢人民币99900元(玖万玖仟玖佰元正),到2010年9月19号止总欠款数99900元正”。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和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案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每年还5000元,直至还清,原告不同意,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被告陈*成欠原告谭*枢999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欠款,经原告催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和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枢清偿欠款9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3368元,由被告陈*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