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2号
原告:何*英(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安(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文(基本情况略)。
原告何*英诉被告李*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安、被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李*文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13A**)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农贸市场内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原告何*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鼎湖区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转入端州区华佗医院治疗,24天后出院。被告在交警部门和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支付了前期医疗费18000元,而没有支付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5185.04元,包括:1、医疗费18285.04元,2、误工费9500元(2500元/月×3+2500×24÷30),3、护理费1200元(50元×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5、营养费3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拆钢板手术费7000元,其他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还应支付**185.04元,现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
被告答辩称,其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该赔偿;护理费大概20-30元一天;伙食费应为30元一天,后续治疗费未发生。
原告举证如下:
1、 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3、 医院病历、治疗清单和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病情、伤势及为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
4、 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接受治疗以及休息、住院时间、陪护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
5、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鼎湖区桂城×商店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3、4及证据5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5中的工资收入证明,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且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收入。
被告无举证。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证据5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而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其证据1证明黄*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4日,被告李*文驾驶粤H13A**号摩托车在鼎湖区水坑二农贸市场内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碰撞原告何*英,造成何*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0】第20100414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6.3元。并于当日转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冶疗,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进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538.1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一年后回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左右。其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29日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00.6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部分费用是住院及休养所产生的费用,未能确定具体数额。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支付。
另查明,原告儿子黄*安在肇庆市鼎湖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肇庆鼎湖区桂城×商店”,其表示原告于2004年开始在其商店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当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有关证据及相关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82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共20685.0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实际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因此,其主张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而对其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确认该费用的数额,因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本案不作处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2685.0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2685.04元给原告何*英;
二、 驳回原告何*英要求被告李*文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15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5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