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鼎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梁*权(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玉(基本情况略)。
被告:邓*尧(基本情况略)。
原告梁*权诉被告邓*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邓*尧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鼎湖区沙浦镇堤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刮,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17643.5元;2、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29元、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