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吴*初,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城。
法定代表人: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隆,男,*年1月2日出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男,*年2月14日出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初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森、邱*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初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吴*初所有的粤HG*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金额7936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2009年2月27日0时,吴浩文将粤HG*号小汽车停放在高要市砚岗镇八联村原告自家的饲料店门口处,至当日早上9时许发现车辆被盗。原告知道情况后马上报警,案件已由高要市公安局砚岗派出所立案侦查,2009年7月28日,高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粤HG*号车辆被盗案件已立未破,失车未能找回。2010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收取了原告有关材料后,认为原告的车辆由于被盗时检验未合格,因此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未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在原告的证实车辆被盗后,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赔偿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6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该案应使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九)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由于粤HG*号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时属责任免除,对此答辩人不能给予赔付。退一步来说,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实际应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为53715.2元。理由一、粤HG*号车的实际价值为:69760元。按照《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的约定,粤HG*号车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理由二、在本案中,粤HG*号车盗抢险的免赔率一共为23%,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减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由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一共增加免赔率3%,综上,免赔率一共为23%。因此答辩人实际应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为:69760元×(1-23%)=53715.2元。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行驶证。证明粤HG*号小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
4、保险单、保险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79360元。
5、报警证明。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后已及时报警处理,案件未能侦破,被盗车辆未能追回。
6、赔案单证收据。证明原告2010年1月份递交材料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盗抢险不包含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吴*初《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已向我司购买失窃险。
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已向我司购买失窃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证实车辆盗抢险明确约定是7936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盗抢险不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初的粤HG*雅阁HG*轿车,在2001年4月初次登记,做家庭自用,新车购买价160000元。2008年5月14日原告将该车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盗抢保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全车盗抢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9360元,保险费412元。原告已交付保险费。被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规定: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009年2月27日0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高要市蚬岗镇八联村原告自家的饲料店门口。当日早上9时许,原告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7月28日,高要市公安局蚬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确系被盗,立案查找没有下落。之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向被告索赔车辆盗抢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盗抢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也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免税证明,从赔偿中扣除3%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依据,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扣除不应该。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进行计算,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盗抢险赔偿金应按新车购置价160000元扣除该车已使用94个月的月折旧率0.60%。扣除20%全车盗抢险免赔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吴*初支付车辆盗抢保险赔偿金5580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负担125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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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O一一年 二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