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鼎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卢*光,男,*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证件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芬,女,*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烨,男,*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理人:林*芬,女,*年2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是伍*烨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榕,男,*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理人:林*芬,女,*年2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是伍*榕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卢*光诉称:2007年11月16日,伍*霖作为甲方与原告及陈*彰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伍*霖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鼎湖区*新城北三区地号25号的房屋(粤房地证*号)和土地(肇鼎国用(95)字第*号)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02万元。伍*霖保证该房屋和土地“权属清楚”,“若发现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一切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费用,因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与违约责任一切由甲方负责。”之后不久陈*彰退出,由原告承担合同上所有权利与义务。原告分次向伍*霖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是,上述房屋和土地却一直未能办理过户转名手续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伍*霖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确认原告已“全部付清款项”,“无条件协助卢*光办理一切转户手续”,“如发生产权不清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后不久伍*霖因故过世。原告经了解,上述房屋和土地已被法院两次查封。如要解封上述房屋和土地,其中一单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另外一单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共约30万元即原告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转名手续,需要先支付超过30万元。这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因本案诉讼原告须支出律师费等,直接支出也超过3万元。现伍*霖已去世,被告林*芬为伍*霖的妻子,上述房屋和土地是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伍*霖名下,即被告林*芬是上述房屋和土地共同共有人和继承人。被告伍*烨和伍*榕均为伍*霖的儿子,也是上述房屋的土地的继承人及伍*霖其他财产的继承人。所以,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对伍*霖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的过户转名手续。对于因上述房屋和土地被他人查封及其他产权或债务纠纷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在继承伍*霖的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因伍*霖的原因导致上述房屋和土地延迟过户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保留在适当时候向伍*霖遗产追讨的权利。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继续履行伍*霖于2007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该合同下房屋和土地的过户转名给原告手续,确认以上房屋和土地原告为所有人;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林*芬、伍*烨、伍*榕答辩称:原告是*居民,若原告不能提供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委托书,则其进行的诉讼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是陈*彰和卢*光,即使要主张权利也是两人共同主张,现在遗留了当事人陈*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伍*霖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确认自己为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1994年2月26日被告林*芬与伍*霖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伍*烨(1994年12月35日出生)、伍*榕(1997年8月14日出生)。确认2007年11月16日伍*霖与原告卢*光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并全部付清款项给伍*霖。2009年2月2日被告林*芬与伍*霖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年伍*霖死亡。被告伍*烨、伍*榕均为伍*霖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承认2007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二、原告同意给予被告25000补助款(调解书签收后三天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在收到25000元补助款后,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粤房地证*号)和土地(肇鼎国用(95)字第*号)的过户手续,且直至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成功为止。
四、三被告承认争议的房屋和土地全归原告所有,且三被告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
五、与伍*霖有关查封的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的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
六、本案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0360元,原告自愿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0一一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