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鼎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罗*基,男,汉族,*年12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年12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
被告:吴*妹,女,汉族,*年1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罗*玲,女,汉族,*年8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吴*妹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相关婚姻登记手续。自此以后,本人因生活经济压力长期在外打工和经营承包鱼塘,但吴*妹却以各种理由不承担家庭事务和分担经济压力。直至2009年5月,更无故不在鱼塘承包经营保证书上签字,并将家庭成员户口簿及相关证明文件带走,令到相关生产活动无法得到政府扶持而受到严重亏损。经本人及家庭成员多次交涉未果,致使夫妻双方出现实质感情裂痕及双方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本人及家庭成员曾多次与吴*妹交涉,并由双方家长和亲人出面调解,终无出现转机,吴*妹仍以各种理由不承担家庭共同责任,并以夫妻不和为由搬出住所不再回家,更不再承担家庭经济负担及照顾双亲儿女的责任。于此,本人曾多次提出解决方案,但吴*妹不作理会。在经历多次调解后,被告吴*妹仍未有履行夫妻、父女义务及其它法定和道德责任。本人对与吴*妹的婚姻已经完全绝望。本人经过细致考虑,并与子女商确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法院到居委会调查,我已替罗*基还了22年多债务,土地证、户口本都在对方手上。是我亲手抚养女儿的,对方并无尽抚养子女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基与被告吴*妹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方承担偿还。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拥有的房地产权及房屋归子女所有。原、被告双方都有居住权。
三、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调解当日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剩余15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前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基负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