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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1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鼎民初字第17

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统一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权。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嵬。

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22受理。原告起诉称,因原、被告买卖设备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1210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但因该案被告仍欠15400元质保金未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承担。

 

 

           

 

 

OO十二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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