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65号
原告:黎*妹,女,汉族,*年5月15日出生,住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雷*,男,汉族,*年7月1日出生,住四会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贵,男,汉族,*年7月21日出生,住四会市东城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龙*洪。
被告:广东肇庆鼎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妹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骨灰存放格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卢*贵,被告**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妹诉称:被告**公司和**公司,于1999年9月至2001年秋期间,在四会市城区开设墓地、塔位经营处,以增值获利为诱饵,诱骗群众购买骨灰存放塔位。被告宣传:**公司投资捌仟多万元,与肇庆市殡葬管理所合作,兴建***。称**公司是一家资金实力雄厚的大型国营企业集团,拥有**运输总公司等十三家全资子公司,保障投资者利益。他们承诺:“凡投资购买塔位满一年时间,公司负责回收登记转让,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10%以上”。
在被告的欺骗宣传诱导下,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以每个6888元的价格购得金刚界骨灰存放格位6个,付款41328元,并被骗在格式条款合同上签了名。之后,被告两公司撤销经营处,人去楼空,拒不兑现承诺,不返还投资款项。后经交涉,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却不实行。被告两公司售卖塔位,诱骗群众投资购买,是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的。国家民政部于1997年5月29日,《对惠*市唐京灵**跨地域销售灵塔位处理意见的函》指出:“骨灰格位不能当作一般商品进行交易”,“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使用者火化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此后,国家民政部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5月12日先后发出《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当营销活动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查禁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强调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墓(陵**)的管理,防止不正当营销活动继续发生。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年5月19日(国办发(1998)25号),转发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五)明确规定,公墓(陵**)“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被告两公司违反上述国家政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出售格位,不择手段诱骗投资购买的行为对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给我们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法尊严,公正司法,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购买骨灰存放格位款4132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公开承诺凡投资购买骨灰存放格位的客户,在一年后或价格升价时,客户即可转让骨灰存放格位,届时可得到不低于10%投资回报”没有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或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无论从合同本身或者相关资料看,不但不能证明原告以上所述的事实,相反却能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履行合同手续,正常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位购置合同书合法有效。从本案争议的合同看,其内容并无原告所称的:“公开承诺凡投资购买骨灰存放格位的客户,在一年后或价格升价时,客户即可转让骨灰存放格位,届时可得到不低于10%投资回报”等诱惑条件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等约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最主要的是原告所称的所谓各种诱惑条件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以上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便是最好的证明。原告离开合同去谈自己的主张和自认为存在的条款,这就离开了争议的基础,被告认为已超出本案的范围,没有任何意义。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能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不利后果。第二、被告是合法经营,原告不应为达到毁约的目的而随意苛求和指责被告。被告从筹建到开业以及日常的经营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属合法经营。被告积极配合市、区政府有关火葬迁坟等任务要求,为全市完成移风易俗无土葬任务提供了良好的设施,被告的经营行为是符合国家的殡葬改革需要,配合政府殡葬改革工作的,这一行为应该得到肯定和支持。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的需求状况,自主经营。企业的正常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被告陵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塔位的销售价格也在物价部门核准范围内。因塔位买卖产生的责任应由陵塔公司独立承担,更何况**公司并没有参与塔位购置合同的签订和收款,因此原告要求**公司负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从购买塔位之日起已近十年时间,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欺诈,买卖合同无效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因而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的经营合法,被告的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是**公司申请开办的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陵塔经营管理服务。肇庆市民政局1998年7月16日肇民(1998)37号《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同意兴建福禄陵**的批复〉的通知》,批准兴建福禄陵**。1999年7月1日广东省民政厅粤(1999)40号《关于同意肇庆市鼎湖***开业的批复》,同意鼎湖***开业。**公司所建塔位的售价经肇庆市鼎湖区物价局批准,每个为2800元至79333元。
**公司在对外销售塔位过程中,将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兴建批复、塔位售价批复、塔位售后服务等内容印成简介形式宣传单张发送。同时,采用发送宣传单张方式,宣称该公司的塔位售后服务包括:投资方面成立专门部门负责客户的咨询、塔位转让等工作,适时提供工程进度和升价日期,让投资客户获得利润的回报。
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以每个6888元的价格购得型号为金刚界的骨灰存放格位6个,付款41328元。其向**公司购买骨灰存放格位所签订的《塔位购置使用合同书》内容明确载有,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原则,经协商订立合约;塔位谨供存放骨灰、遗物作纪念先人使用。原告支付骨灰存放格位价款后,**公司向其交付了塔位使用证。
又查明,**公司没有参与骨灰存放格位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收款,但有在塔位使用权益证书盖章。
肇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贯彻落实国家殡葬改革政策中,明确不允许遗体或骨灰土葬,倡导以骨灰存放格位方式处理骨灰,也曾发出通告要求一些地方群众迁坟。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是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属于行政法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法律依据。**公司依法领取了经营范围为“陵塔经营管理服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经营陵塔格位业务的资格,其可以在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范围内依法经营销售塔位。但是不得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关于“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规定。扫墓瞻仰先人是中国人的传统善良风俗习惯,推行火化,改革殡葬陋习,严格控制土葬,建骨灰楼、陵**等骨灰存放设施是我国移风易俗的殡葬改革主要内容,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购买2个灵塔格位(含购买后实际已经使用了的),又没有发生炒买炒卖行为的,有理由相信是属于自用性质,且没有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第二条第(五)项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公司的宣传广告有夸大事实的宣传,造成部分人以购买多个格位作为投资,意图获取高额回报,因此购买3个或3个以上的,虽未发生炒买炒卖行为,但有理由相信是部分用于炒买炒卖,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关于“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超过2个部分(不含购买后实际已为纪念先人使用了的)应认定为买卖无效。本案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6个格位,其中2个格位买卖应为有效的买卖,另4个格位买卖无效,原、被告应相互返还财物。因此,被告**公司应将4个金刚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款27552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将该4个格位返还给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格位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格位买卖产生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黎*妹退还骨灰存放格位价款27552元,原告在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退还价款时将4个金刚界骨灰存放格位退回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
二、 驳回原告黎*妹要求被告广东肇庆鼎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格位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公司负担55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公司于退款时一并支付55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