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廖*明,男,汉族,*年11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张*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诚。
委托代理人:高*,男,汉族,*年7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廖*明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4日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公司价值62万元以内的存款或其他财产,并于2010年7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2010年4月26日,被告重新写《借条》确认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承诺在短期内尽快归还。但至今两个多月了,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延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原告举证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被告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不是公司借的,但对该借条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用资金累计60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于2010年4月26日重新立下借条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尽快归还。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忠诚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息的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返还期限及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请求之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明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1342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