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负责人:吴*勤。
委托代理人:谢*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员工。
被告:张*,男,汉族,*年7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黄*常,女,壮族,*年7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2009年2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5年,两被告提供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0年7月13日止,累计违约5期,共积欠本金36616.76元,利息10676.23元(计至2010年6月20日)。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均无果,其行为已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46477.71元,其中本金335801.48元,利息10676.23元(利息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另计);3、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由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0年9月8日解除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截止2010年9月7日,被告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92968.65元及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该借款本息由被告张*、黄*常在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给原告。
三、本案受理费32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5469元,由被告张*、黄*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张*、黄*常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