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04号
原告:陈*辉,男,汉族,*年2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成,男,汉族,*年3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球,男,汉族,*年6月1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梁*成父亲。
被告:黄*爱,女,汉族,*年6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梁*成母亲。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并立下欠据,确认欠下饲料款77089.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饲料款77089.2元,该款并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饲料款77089.2元属实,但不同意计付利息和一次性付款。只能在今年底还部分货款,其余要三年内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成、梁*球、黄*爱确认欠原告陈*辉饲料款77089.2元,由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逾期则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负担1242元,被告负担的1242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签订本调解书前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卿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