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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30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商初字第304

原告:陈*辉,男,汉族,*213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成,男,汉族,*3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球,男,汉族,*614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梁*成父亲。

被告:黄*爱,女,汉族,*63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梁*成母亲。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912月至20107月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并立下欠据,确认欠下饲料款77089.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饲料款77089.2元,该款并从20107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饲料款77089.2元属实,但不同意计付利息和一次性付款。只能在今年底还部分货款,其余要三年内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成梁*球、黄*爱确认欠原告陈*辉饲料款77089.2元,由被告在201012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逾期则从20107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负担1242元,被告负担的1242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签订本调解书前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年九月十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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