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90号
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泉。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肇庆广利**厂。住所地:广利镇**。
法定代表人:邝*雄。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公司。住所地:广利镇**。
法定代表人:邝*雄。
案由:一般债务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被告广东省肇庆广利**厂和肇庆广利**厂两企业的债权贷款本息5655983.71元及其附属权利以900000元转让给原告,其中被告广东省肇庆广利**厂的贷款本金为2380000元,利息780231.38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公司是贷款的担保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起诉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4112453.1元(其中本金2380000元,计至2009年12月22日的利息1732453.1元),并以本金2380000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东省肇庆广利**厂确认尚欠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2日止为1732453.1元,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省肇庆广利**厂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上述所欠的贷款本息给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9850元由被告广东省肇庆广利**厂、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广东省肇庆广利**厂、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前付给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