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田*凤,女,汉族,*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娟,女,汉族,*年7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邓*光,男,*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负责人:王*铁。
委托代理人:孙*成,山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新,男,汉族,*年3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
被告:山西*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韩*业。
委托代理人:范*安,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年3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年9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
原告田*凤诉被告*财保*公司、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 被告山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凤诉称:2009年1月2日,崔海滨驾驶粤EF**号小型越野车(搭乘田*凤、崔*)在鼎湖区凤凰大道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74KM+600M中心缺口等候左转时,遇被告毛*新驾驶晋M***号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致使大货车车头与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崔海滨、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毛*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556.7元,后又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2443元,两次共用去医疗费68913.7元。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凤脾脏缺失达八级残废、左侧4根肋骨骨折达十级残废、肝修补达十级残废、肾修补达十级残废、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达十级残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晋M***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王*,车辆所有人山西*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因各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被告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赔偿医疗费68913.7元,陪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残疾鉴定费740元、伤残赔偿金9471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后余96871.73元。3、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第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同一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崔海滨同样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赔付,请法院考虑是一份交强险分给两个当事人。3、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优先赔偿没有依据,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需要陪护人员,故不应采纳原告提出的陪护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11年且按34%计。另外,原告提供的病历有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该费用应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由商业险赔偿,但数额应核实清楚。原告的用药清单只有63000元,起诉的医疗费是68000多元,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没有不予赔偿,原告有退休金,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2、依最高院的有关规定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愿意配合本案当事人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王*辩称:1、我作为被告毛*新的雇主及晋M***号车的车主,按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赔偿,但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应当核实,原告提供的病历有与本事故无关的糖尿病医疗费,该费用应扣除。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需要陪护人员,故不应采纳原告提出的陪护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按34%计。2、我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超过部分由我赔偿。3、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被告毛*新支付的5000元押金,如果原告领取了应予扣除。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有退休金收入,受伤不会对其造成实际损失。
原告田*凤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毛*新驾驶证。
3、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大货车行驶证。
4、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保单号码:PDDH200814011615000454)。
2-5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山西*运输公司系晋M***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王*系晋M***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晋M***号大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肇公交认字[2009]第200901021135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及毛*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7、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院处理单、出院记录。
8、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发票、费用清单、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
7、8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严重受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用68913.7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9、残疾鉴定书,残疾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个8级伤残和4个10级伤残,残疾鉴定费740元。
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她的退休金不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法院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对证据2-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血白蛋白用量过大。鉴定书没有鉴定人执业证。
经质证,被告山西*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病历用药明细单只有63000多元,而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是68000多元没有病历没有用药明细单;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票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人血白蛋白用量过大。鉴定书没有鉴定人执业证。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她的退休金不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法院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认为原告提交佛山医院的病历,高血压及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没有住院20天的病历,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在社保的自费药,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退休干部,如果原告有社保不应再要求被告赔付。对于胰岛素治疗糖尿病的药应予减除。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资格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比例是错误的,不应按40%计算,应该是34%计算。对证据8,因原告需1人护理,已有医院人员护理,对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山西*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2、公证书。
1、2证明晋M***号大货车因分期付款的原因,车辆登记在山西*运输公司的名下,但实际已交付被告王*,车的分配收益权由被告王*行使,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被告王*而不是山西*运输公司。
经质证,原告、被告*财保*公司、王*对被告山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崔海滨的驾驶证。证明崔海滨的驾驶资格。
2、粤EF**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粤EF**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吴曼莉。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王*没有举证。
被告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被告山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财保*公司、山西*运输公司、王*对原告的证据,原告、被告*财保*公司、王*对被告山西*运输公司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2日11时35分,崔海滨驾驶粤EF**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原告田*凤、崔*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大道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74KM+600M中心缺口等候左转时,遇被告毛*新驾驶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致使大货车车头正面与小客车车体左侧相碰撞,造成崔海滨、原告、崔*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56.7元。同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 2、左第2、3、4、8肋骨骨折; 3、肝脾挫裂伤;4、左肾包膜下积血;5、失血性休克; 6、高血压病;7、2型糖尿病。2009年1月4日至14日期间,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用去4914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6244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09年2月5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20090102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新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确定被告毛*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1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2009]佛一医司鉴(活)字第0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脾脏缺失,达八级残废,左侧4根肋骨骨折,达十级残废,肝修补,达十级残废,肾修补,达十级残废,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达十级残废,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法医收费)740元。
另查明,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王*实际支配,雇佣毛*新驾驶该车,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山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属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新的雇主被告王*赔偿。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毛*新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山西*运输公司是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山西*运输公司、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913.7元(按单核计),护理费(陪护费)950元(住院19天,按护工收入每天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法医鉴定费(法医收费)740元,残疾赔偿金71038.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200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即19732.86×12×30%),合共142592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崔海滨、崔*不同程度受伤,需要治疗,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故需对交强险限额内按受害人请求赔偿数额酌情分配保险赔偿金。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72728.3元。赔偿不足的64863.7元,由被告王*、毛*新、山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交通费500元,因其无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侵害行为的方式、后果、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财保*公司、王*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病症的费用,该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其无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等的费用数额,故对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西*运输公司认为其只是登记车主,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应由被告王*赔偿,因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而不是向被告山西*运输公司购买,且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山西*运输公司,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对第三人而言,登记的车主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故其仍需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山西*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运输公司、王*、山西*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没有资格证,没有效力,因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专业人员作出的,被告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凤的损失有:医疗费68913.7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71038.3元,法医鉴定费740元,合共142592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损失77728.3元。
三、限被告王*、毛*新、山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凤损失64863.7元。
四、限被告王*、毛*新、山西*集团*运输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3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633元,被告王*、毛*新、山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7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