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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0

原告:陆*文,曾用名陆*辉,男,*4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被告:陈*荆,女,*8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陆*文诉称:2005年初,我与被告相识后恋爱,同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2006621日双方复婚。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我多次耐心提醒警告被告不要搞这些不正当伤感情的事,并原谅被告,但被告根本听不入耳,我行我素,造成双方感情出现严重不和。我*曾向被告家庭反映,要求对被告加以教育,他们不但不听,反而纵容被告。综上,我对被告已仁至义尽,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是被告造成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妍(*130日出生)判归原告抚养和监护,被告不用承担一切抚养费和女儿的读书等费用;3、被告的衣服由被告拿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荆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不是寻求刺激,是同事、知己关系,并不是因此事造成离婚,还有其他因素造成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综合原告的经济等方面都比我好,所以女儿同意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我没有异议;双方都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文与被告陈*荆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陆*妍*130日出生)由原告陆*文抚养,原告陆*文自愿承担一切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不需被告陈*荆承担任何费用。

三、离婚后,被告陈*荆有探望女儿陆*妍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四、原告陆*文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陈*荆经济帮助20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陆*文自愿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 敏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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