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谢*初,男,汉族,*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韩*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权,男,汉族,*年12月出生,住所地广西宜州市**。
被告: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汤*光,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曾*荆。
委托代理人:邱*、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初诉被告张*权、**公司、**保珠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华、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光、被告**保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初诉称:2007年10月25日早上4时许,被告张*权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大客车行至国道321线61KM+800M,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51678.3元,误工费44706.67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9465.7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7150.69元。被告已赔付19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138150.69元。被告张*权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珠海公司处投了保险,所以被告**保珠海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8150.69;被告**保珠海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共1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误工。
4、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
5、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及因鉴定产生费用。
6、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是佛山市冠联针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收入2800元;护理人员肖金莲是佛山市冠联针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收入2600元。
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2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
8、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
被告**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粤A***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的天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1天计算相应项目的损失。另外,我公司对鼎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是在2009年8月18日补写的,需陪人两人不是事实;原告在新邵县陈家坊骨伤专科住院治疗,原告应补充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药费清单,才予以认可;2007年10月25日,原告提出的住院发票4张共计1474.1元,该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474.1元,原告应扣除。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珠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也没有劳动部门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没有原件,也没有缴税单据印证;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可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可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该交通事故是在2007年发生,应适用200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原告在新邵县陈家坊骨伤专科住院治疗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药费清单的原件,我公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没有相应原件,我公司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91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亦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残疾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是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珠海公司提供证据有:保险单据2份,证明原告应按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4时45分,被告张*权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大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至61KM+800M处,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往南过公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7年11月2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第2007C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去医疗费1474.1元,该款由被告**公司支付。当日转入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54天,花去医疗费34711.1元;该院出具证明,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疾病;经治疗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治疗、随诊、1年后拆除内固定。出院后,原告到湖南省邵阳市的新邵县陈家坊骨伤专科治疗。因原告需拆取内固定,于2009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8日期间回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4668.2元,该院出具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另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9000元。
事故车辆粤A***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被告**保珠海公司购买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08年8月30日,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第2007C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的2008年2月1日之前,因此应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即被告**保珠海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权承担赔偿责任的60%,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A***号大客车登记车主对被告张*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人口,而原告举证的证据只有佛山市冠联针织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清单的原件、以及没有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相关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原告另行提供证据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原告因伤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一次门诊治疗和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共4085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新邵县陈家坊骨伤专科住院治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资质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药费清单的原件,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该科治疗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另行提供证据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次事故的营养费问题,根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治疗、随诊、1年后拆除内固定。”的意见及原告受伤残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的伤残赔偿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级等级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计得伤残赔偿金12799.6元(6399.8/年*20年*10%)。
本次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问题,因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8日和2009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8日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护理费5750元(54天*50元/天*2人+7天*50元/天*1人)。
本次事故的误工费损失问题,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书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时间是2009年1月18日,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截止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2月18日。据此计得误工费15807.9元(12006/年*1年+1000.5 元/月*3月+33.35 元/天*24天)。
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损失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其亲朋好友处理事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确需要花费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500元。
本次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已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重大的精神创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要求赔偿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因该损失属因处理事故赔偿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0474.1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损失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初事故损失有:医疗费40853.4元、误工费15807.9元、护理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9.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84660.9元。
二、被告**保珠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谢*初伤残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38757.5元,医疗费损失8000元;限被告**保珠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扣除被告**保珠海公司赔偿外,原告谢*初剩余的损失37903.4元,由被告张*权承担60%,即赔偿原告谢*初22742.0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474.1元, 被告张*权还应赔偿原告谢*初2267.94元,被告**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以上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谢*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张*权、**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