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李*好,女,汉族,*年11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骥,男,汉族,*年9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
被告:谢*莲,女,汉族,*年11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好诉被告谢*莲一般债务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好以与被告谢*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李*好负担。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