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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鼎民初字第5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 2010)鼎民初字第50

原告:区富安,男,汉族,1982628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杏花镇杏花街居委会居民新村。

委托代理人:区超洪,男,汉族,195293日,住广东省封开县杏花镇三联村委会旧罗村91号。

委托代理人:黄金平,是肇庆市鼎湖区法律援助处职员。

被告:曹德恩,男,汉族,1973623日出生,原住四川仪陇县新政镇杏子坪村五组41号,现暂住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华乐三街第4102号。

被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1401之自编十室。

法定代表人:黄务。

委托代理人:梁汉强,男,汉族,196181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洪安里1号之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公司)。

负责人:汪立志。

原告区富安诉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广东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区超洪、黄金平被告曹德恩,被告众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2995分,原告在鼎湖区东怡路李飞记侧十字路口,被告曹德恩驾驶的A31F71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34日,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理由:1、、交警认为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就要负次要责任,没有任何根据,原告没有戴头盔与导致这次事故的责任没有任何的关联。且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应当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37040.08元。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040.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发票,到底是多少不清楚。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我司的意见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没有37040.08元医疗费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的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不同意赔偿。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应由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区富安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3、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的事实。

4、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需要购买自费药进行治疗的事实。

5、收费收据、结算票据、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去的医疗费。

6、太平洋保险保单。证明粤A31F71车购买商业险的事实。

7、被告曹德恩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粤A31F71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8、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众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广东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311日住院诊断证明说准备第二次手术治疗,但该手术尚没有产生,待实际产生后计算。对315日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5中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25000元应以发票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只能证明预交住院的费用押金。对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发票,因为病历没有提及到需外出购药治疗,不予确认。对鼎湖医院的收据无异议。

被告曹德恩提供证据如下:

结算票据4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住院费。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减去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曹德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需住院治疗,不同意减去6000元押金。

经质证,被告众成运输公司对被告曹德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众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A31F7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2、广州市众成运输公司管理合同。证明被告曹德恩自购车挂靠众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曹德恩承担。

经质证,原告区富安对被告众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众成运输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因为该公司是受益人和车主。

被告曹德恩对被告众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

2、曹德恩、黄宇连的询问笔录。

3、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肇公交复字【2010】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证据1-3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经质证,原告区富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区富安、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原告区富安、被告众成运输公司对被告曹德恩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区富安、被告曹德恩对被告众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区富安、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费收据为准,该预交住院费用的结算票据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对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的自购药发票有异议,因原告已提供诊断证明证实其因病情需要自费购买药物,故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自费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区富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2995分,被告曹德恩驾驶粤A31F71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往西行至鼎湖区东怡路“李飞记”侧十字路口时,粤A31F7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在东怡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区富安驾驶的粤H6W8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宇连)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宇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06.8元。同日,原告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肺挫伤;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4、左胫前皮肤软组织裂伤。2010311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左侧颅骨缺损,准备再行手术治疗,请筹备医疗费。同月15日,该院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自费药房购买自费药使用。2010316日,原告向该院预交了住院费用25000元。2010319日,原告在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购买了奥拉西坦、神经节苷脂、盐酸纳普芬,用去9234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仍在该住院治疗。20103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肇公交(2)认字[2010]0209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德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停车望和没有让右方道路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其损害后果,确认被告曹德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宇连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曹德恩严重违章造成的,原告依章依规行驶,与其未戴安全头盔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该支队复核,于2010319日作出肇公交复字[20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所作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该认定。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39日对被告曹德恩驾驶的粤A31F71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原告用作财产保全担保的粤HHU999号轿车实行查封。20103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众成运输公司是粤A31F7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由被告曹德恩实际支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1218日零时起至201012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德恩于2010210日至323日间,分四次预付了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虽有异议,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A31F71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大平洋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平洋财保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德恩赔偿。又因被告众成运输公司是粤A31F7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曹德恩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众成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40.8元(按单核计,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806.8元,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购药费用9234元)。因原告还需要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其预交的住院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平洋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的2040.8元,由被告曹德恩、众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0%1428.56元,原告自负30%612.24元。被告曹德恩预付的6000元住院费用,可待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再行结算,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区富安医疗费10000元。

二、限被告曹德恩、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区富安医疗费   1428.56

三、驳回原告区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区富安负担251元,被告曹德恩、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曹德恩、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一○五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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