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黎*强,男,汉族,*年8月28日出生,住鼎湖区**。
被告:谭*芳,女,汉族,*年3月25日出生,原住鼎湖区**。
原告黎*强诉被告谭*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强、被告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强起诉认为,原、被告于*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9年7月13日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5月9日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女儿由女方抚养。现请求法院将女儿判给原告抚养。
被告谭*芳辩称,抚养子女并不是简单的养大的意思,在法律上父母抚养子女的规定年限是子女成人18岁,但是现实和中国国情中,培养子女成人成才直到完全独立,乃至子女成家立业,18岁后中等和高等教育的抚养,结婚生子,困难帮助等等,都是抚养的范围。被告是国家干部,每个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具备较强的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从女儿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被告的职业是老师,从教二十年,大专英语、中文本科学历,中学一级英语教师,接受过高等学校的教育,具有很高的文化知识教育水平和个人修养,能够对女儿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被告与女儿感情深厚,女儿从出生到2008年11月,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成长,母女情深。从2008年11月后,因原告常到被告工作的学校骚扰,造成女儿害怕见到其父,而将女儿托付被告父母及亲人照顾。女儿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感情深厚、关系密切,如改变她的生活、生存和教育的情境,跟随一个有暴力行为的父亲,一个文盲的祖母生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被告对女儿有强烈的责任感,女儿从两岁八个月就开始入读幼儿园到现在,每学期的生活费、书费、学习费、资料费等等都是被告一个人支付,被告亦注重培养女儿的礼貌品格和各项才能,辅导她的学习,因此她的学习成绩一直名列班级前茅,而原告对女儿的教育和辅导一窍不通,离婚前和离婚后对女儿没有尽到教育和照顾的责任。原告有暴力行为对女儿成长,教育不利,原、被告的离婚原因其实是原告对本人和女儿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他的暴力及狂躁行为给女儿幼小的心灵烙下了阴影,对她的心理健康成长极之不利。女儿现年11岁有识别能力,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五条的规定,女儿在法院作的笔录和意愿书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不愿意变更抚养权。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拿女儿作赌注,不考虑女儿的前途,教育和成人成才的培养,更不考虑变更抚养权对女儿将会带来又一次伤害,原告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就没有变更女儿抚养权的权利。被告已经四十多岁,即使再婚亦不能生育,而且现在没有再婚。以上事实和理由证明被告谭*芳抚养女儿更合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对合法抚养权给予法律的保护,以维护黎*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9年7月13日生育女儿黎*。在2007年5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在鼎湖区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双方离婚时协议确定女儿黎*由被告谭*芳抚养和教育,其他费用不需男方支付。到2007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学校找被告,希望与被告复合,遭被告拒绝。之后,原告多次到学校要求与被告见面甚至闹事,经学校校长和老师与原告谈话及劝阻均无结果。被告现为鼎湖区凤凰镇凤凰中学教师,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被告的女儿黎*现居住在高要市蛟塘镇奕庆乡新城村被告的母亲家中,由其外婆照顾,并在高要市蛟塘奕庆小学就读五年级。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准其探望女儿,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归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黎*写的《给法官大人的意愿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关于女儿黎*由女方即被告谭*芳抚养和教育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应按协议享受各自的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有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又没有其他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且其女儿黎*表示不愿意跟随其父亲即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黎*由原告抚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强要求将女儿黎*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永 康
二 O 一 O年 六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