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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6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60

原告:黄*时汉族,*年7月18日出生,住龙门县**,现住肇庆**。

被告:谭*继,男,汉族,*年1月6日出生,住罗定市**,现住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谭*焕男,汉族,*年11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

被告:谭*焕,男,汉族,*年11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民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黄*华。

原告黄*时诉被告谭*继谭*焕人民保险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时、被告并作为被告谭*继的委托代理人谭*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时起诉认为,20086140时30分,原告驾驶粤HES**二轮摩托搭载杨*锋、何*茹在**生物工程基地东侧的莲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被告谭*继驾驶H***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时、被告谭*继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院治疗。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59误工费22774.04护理费40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9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848.76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继交付医院10000元作医药,以后再没有给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谭*继作为肇事者,被告谭*焕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处投了保险,所以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谭*继、谭*焕连带赔偿原告所损失人民币101848.76元,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谭*继、谭*焕共同辩称:被告方的车辆购买全保,判决如何都是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保险人是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粤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本案应适用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我方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在有责的情况下,其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在本次事故中,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黄*时和杨*锋,现在只有黄*时提出赔偿请求,而杨*锋尚未提出赔偿请求,所以对于粤H***号车交强险的保险金是否需要预留一定份额给杨*锋,请法庭合理考虑,依法作出裁判三、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具体合法的证据,如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等凭证。对于住院收据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对门诊收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来对应证明。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还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对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应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依法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方应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否则无法查实原告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扣除其工资收入。若原告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继续发放其工资的,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1298.9元/月无异议,但是误工天数实际应为524天。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如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以便计算其护理费。若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以上的工资签收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以及用人单位出具因交通事故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相关护理费证据的情况下,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日40元的标准来计算。而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证明为准,其护理时间为54天,则原告实际的护理费为2160元(40元/天×54天)。4、对住院伙食费2700元无异议。5、营养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如医生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没有说明加强营养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已请求了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此已得到营养补助,无需再另行计算营养费。6、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条款,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承担。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及户口情况,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6399.8元/年来计算原告没有出具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如暂住证或者公安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所以无法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根据由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系数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99.8元/年×20年×10%=12799.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退一步来,即使原告有精神损害,要求10000元过高不合理原告黄*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结合相关案例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9、交通费。应当以*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情况下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法庭核清事实,合理判决。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继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3、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谭*继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与被告谭*继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证明及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肇庆**生物工程基地热电厂员工及收入情况事实

6、社会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在肇庆**生物工程基地热电厂已工作超一年并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

7、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所交取的费用

8、交通费发票证明来往广州解放军421医院诊查、做手术及一些常规检查所用费用。

经质证,被告谭*继、谭*焕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谭*继、谭*焕提供的证据是:

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据5份,其中一张票据是杨*峰332元,黄*时四张票据,共3334.7元。证明我方为事故受伤者在鼎湖医院支付3667元。

2、押金单一份。证明我方为原告方在鼎湖医院入院治疗支付押金500元。

3、行驶证。证明粤H***号车主是被告谭*焕。

4、粤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全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谭*继、谭*焕提供的证据3、4异议,证据1、2异议,认为证据1其中一张票据是杨*锋的332元认为证据2押金单是可以退的,不能证明用了多少。 

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谭*继、谭*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谭*继、谭*焕提供的证据3、4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谭*继、谭*焕提供的证据1其中杨*332元票据证据2,原告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作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614030分,原告驾驶粤HES**二轮摩托搭载杨*锋、何*茹在鼎湖莲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生物工程基地东侧时,与被告谭*继驾驶H***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731,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8 C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谭*继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廊灯、后位灯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其中过错;黄*时没有依法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一款条的规定,也导致此事故的其中过错确认黄*时、谭*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35元由被告谭*继、谭*焕支付;同日原告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进行左髋脱位及左腕Colles骨折闭合复位术和左股骨髁间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到20087月17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到2009518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左股骨髁间内固定物取出、左膝关节松解术,治疗到200968日出院,又住院2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出院时医院又建议原告个月,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随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门诊和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5600.5,其中被告谭*继支付10000元。期间,原告分别在20089281225到龙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又分别在200975、811到龙门县地派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59。200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在2009年12月15日出具广东西江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黄*时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 

又查明,粤H***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谭*焕,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419日至200941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自2006年4月26日起在广东肇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是2098.88元、1266.84元、513.88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9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粤H***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谭*继所有人被告谭*焕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9294.5(按单据核计)、误工费22774.04从20086月14日发生事故计算到2009年12月14日定残前一天参照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29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2774.04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700元(二次住院共54天期间护理人员1,参照当地同等护理护工的报酬每人5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按票据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住院共54,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折10%、伤残鉴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10级伤残,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款101834.26由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74.04护理费270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伤残鉴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9839.76余额21994.5元,由被告谭*继谭*焕连带赔偿50%即10997.25元给原告,已支付了13335粤H***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第二十第二十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时损失为医疗费29294.5误工费22774.04护理费270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伤残鉴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款101834.26元。

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时79839.76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谭*继谭*焕带赔偿给原告黄*时10997.25已支付了13335元。

四、驳回原告黄*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黄*时承担505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1832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二 O 一 O 二十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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