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陈*广,男,*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李*球,男,成年,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廖*平,女,成年,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广与被告李*球、廖*平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广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双方自行协商了解决纠纷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广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陈*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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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广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