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陈*广,男,*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李*球,男,成年,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廖*平,女,成年,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广与被告李*球、廖*平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陈*广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猪场活猪50头,查封价值限35000元。原告提供属其妻子所有的坐落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委会8会(土地使用证登记为肇鼎集用(2005)第3-88号)的住房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猪场内活猪50头予以查封,查封价值限35000元。
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坐落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委会8会(土地使用证登记为肇鼎集用(2005)第3-88号)的住房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广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