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林*芳,女,*年11月18日出生, 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梁*波,男,*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芳诉被告梁*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协商和好,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表示与被告协商和好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芳承担。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