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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肇鼎法民初字第5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肇鼎法民初字第57

原告:熊**,女,汉族。

原告:罗**,男,汉族。

原告:罗**,男,汉族。           

原告熊**、罗**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即本案原告。

被告: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罗**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原告**、罗**、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事故死者罗**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的2011726日晚一直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新型建材厂工作。2011726司机谢焯深驾驶粤H78873号小轿车在鼎湖区罗稳大道由罗稳村往鼎湖山方向行驶,当行至罗稳大道福东街路口时,在左转变往福东街过程中遇被告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载罗丕献在罗稳大道由鼎湖山往罗稳村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丕献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认字(2011)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焯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谢焯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唐*却没有按责任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6.6元;共530700.1元。但被告没有按应承担的30%责任予以赔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 1、被告按30%的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59210元;2、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户口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死、伤9()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因果,各方的责任。

3、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罗丕献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证明一份,证明罗丕献从2003年到2011726晚一直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新型建材厂工作;

5、结婚登记书一份,证明罗丕献与熊**是夫妻关系。

6、道路运输证(湘交运营永字431103205786号)、行驶证(湘M72265自卸低速货车)、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行驶证(陕DF1173号,持有人长武县晓海农机部各一份,证明死者罗丕献是车主,其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工作。

7、送货单10份,证明死者生前是从事运输行业。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本次事故被告因受伤治疗,需要借款治病,经济有困难,由被告向事故司机谢焯深索赔偿后,被告再向原告赔偿20000元。该协议自愿合法,应按全面履行。现原告在被告尚未得到司机谢焯深的赔偿,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违反约定,被告本不应同意,但被告体谅原告的困难,同意提前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双方了结此案。从原告与司机谢焯深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赔偿数额,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损失是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保证书、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和原告协商,被告得到司机谢焯深的赔偿后再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违反约定把被告诉诸法院。

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向司机谢焯深索赔损失,本案也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受伤需要借款治病,无能力支付原告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17262135司机谢*深驾驶粤H78873号小轿车在鼎湖区罗稳大道由罗稳村往鼎湖山方向行驶,当行至罗稳大道福东街路口时,在左转变往福东街过程中遇被告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载罗丕献在罗稳大道由鼎湖山往罗稳村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献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认字(2011)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焯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承担次要责任。

201185,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主持下,三原告与谢焯深达成赔偿协议,由谢*深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损失25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11020,原告**被告协商赔偿损失问题,被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本次事故被告因受伤治疗,需要借款治病,经济有困难,由被告向事故司机谢*深索赔偿后,再支付原告**损失费20000元。同日,原告**也向被告唐*立下《保证书》,保证书载明:被告*向事故司机谢焯深索赔偿后,再支付原告**损失费20000元,以上情况如果被司机、保险公司或交警知道,被告不但不予赔偿原告**20000元,还要原告**10倍返还。原告**对上述《欠条》及《保证书》的内容无异议,本案另一原告罗**对签订上述《欠条》及《保证书》并不知情。之后,被告唐*至原告起诉日还未得到谢焯深的赔偿款,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

事故死者罗*献,其妻子是原告**,儿子是原告罗**,父亲是原告罗**1938710出生),罗**还有三个儿女。上述人员均登记为农村居民,事故死者罗*献生前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罗隐村居住多年,并自购车辆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新型建材厂运输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2011)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焯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方机动车的责任人谢焯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死者罗*献生前居住在肇庆市鼎湖区罗隐村,从事位于该村建筑材料厂的建筑材料运输工作,但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并且罗丕献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认损失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167457.27元【死亡赔偿金157805+被抚养人生活费9652.275515.58*7/4人)】,丧葬费20387.5元,共187844.77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据此被告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53.43元【(187844.77-110000元)*30%+5000元】。原告罗**在没有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经验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赔偿损失2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赔偿的金额与应赔偿的金额有较大差距,致使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且原告罗**在未得到本案另一原告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唐*达成的赔偿的协议,对原告罗**不产生法律效力。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请求变更协议,要求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罗**、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353.43元。

二、驳回原告**、罗**、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罗**、罗**负担1420元,被告唐*负担322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己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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