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王*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强,男, *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梁*建,男,住所地肇庆市**。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朱*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能,该公司职员。
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诉被告梁*强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和被告*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4月3日14时10分,司机颜*林驾驶粤HH**号大型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在国道321线60km+400M处与原告的司机陈*华驾驶的粤H***号骏马牌大型客车及陈*才驾驶的粤H***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No:0001459)确认,司机颜*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核实并*定,原告的车损维修费用为918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评估费609元。被告梁*强系肇事车辆HH**大型货车的车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HH***大型货车在被告*保肇庆公司处投保,故被告*保肇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梁*强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80元及*定费609元,一共9789元;2、判令被告*保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肇事司机颜*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强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保肇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粤HH***大型货车是在本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本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之后,本公司经过查勘定损,核实粤H***客车的维修费为5835元,并已经按保险合同全额赔偿给被告梁*强。原告请求赔偿的*定评估费609元,属于间接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因为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0NO:0001458)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定书1份和车辆修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为9180元。
3、价格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609元。
4、大型汽车粤HH**号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强系粤HH**号车的车主。
经质证,被告*保肇庆公司对原告的上列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梁*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
被告*保肇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有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该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是583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肇庆公司提供的上列举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全部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日14时10分,司机颜*林驾驶粤HH**号大型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在国道321线60km+400M处与原告的司机陈*华驾驶的粤H***号骏马牌大型客车及陈*才驾驶的粤H***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No:0001459)确认,司机颜*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核实并*定,原告的车损失价值为91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7620元和*定评估费609元,一共8229元。
被告梁*强系肇事车辆HH**大型货车的车主。
肇事车辆粤HH***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肇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No:0001459),确认粤HH***大型货车的司机颜*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肇事司机颜*林索赔,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为肇事车辆粤HH***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肇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有效,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肇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强作为肇事车辆粤HH***号大型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其所有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对其肇事司机颜*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虽然车损*定评估价值为9180元,但原告修复车辆只花费了7620元,因此,应确定车损价值为7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7620元和*定评估费609元,一共8229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6229元。
四、驳回原告德庆县**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强负担(被告梁*强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梁*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