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被执行人):谭*文,男,*年10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温*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泉,男,*年11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
原告谭*文诉被告李*泉、第三人*公司执行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斌、被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闫*、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诉称:2006年9月4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冻结*公司的土地转让款730680元,2009年9月8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方案确定由原告受偿126113.4元,被告受偿589791.6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欠李*泉852300元,*公司与李*泉恶意串谋制造假证据转移财产,严重损害我的利益,因此李*泉不应获得*公司财产的分配权。而被告也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合法,应按此执行财产分配。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反对意见;2、判决原告可从*公司的执行财产中受偿4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2008)肇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第三人债权182243.27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字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字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1份、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1份、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依法提起诉讼。3、民事抗诉申请书及证据清单、特快专递收据6页,证明原告就该案向检察院提起抗诉。4、民事再审申请书及证据清单、特快专递收据6页,证明原告就该案向广东省法院提起再审申请。5、《民事检察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检察机关开始进行抗诉审查。6、中止执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被告的债权。7、(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1份,第三人欠被告的债务由调解书确认。8、1999年3月21日(盖有第三人公章)的欠据1份,证明上述调解书所依据的欠据是孤证。9、1999年3月21日(载有“声明”作废)的欠据1份,证明欠据经鉴定为李*泉签字,该欠据否定了证据八的成立。10、1999年3月21日(载有欠李*泉款已收)的欠据1份,证明欠据经鉴定为李*泉签字,该欠据否定了证据八的成立。11、2002年4月29日《协议声明合同书》1份,证明该合同经鉴定为李*泉签字确认其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335135元的债务,并非调解书确认的852300元。12、收据1份和《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虚假债权消失。13、2007年1月16日执行笔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伪造债权债务,逃避原告债务。14、(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证据十一合法有效,足以推翻证据七的法律效力。15、广东省法院诉讼立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再审。
被告李*泉辩称:谭*文和*公司提出的执行分配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相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对谭*文、*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相关证据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照(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1号执行分配方案执行。
被告举证如下:1、第三人写的申请书1份。2、(2002)鼎执字第221号听证笔录1份。3、(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1份。4、(2002)鼎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1份。5、(2007)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7、(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字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字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1份。8、(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字2号执行裁定书1份。9、(2008)鼎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1份。10、(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11、(2009)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份。12、(2009)肇中法执复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1份。13、发票1张。14、借据61张。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欠被告债务852300元,一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人*公司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852300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现我公司只欠谭*文债务,没有欠李*泉债务。因此李*泉不应获得分配权。理由有: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于2002年4月29日将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全部清偿给李*泉。2002年5月份,我公司将李*泉签订收款依据:《协议声明书》、《还款协议书》、《收据》就递交了法院,作为本案执结依据。因此,鼎湖区法院制定提取我公司土地转让价款730680元,由申请执行人李*泉、谭*文按69.2%的比例清偿债务的分配方案违法。李*泉不应获得分配。
经审理查明:李*泉于2001年5月8日以*公司拖欠货款、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公司确认欠李*泉货款和借款852300元,定于2001年6月13日前付清给李*泉,案件受理、其他诉讼费用共17593元由*公司承担。本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书送达双方签收,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泉于2002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确定内容,并载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位于鼎湖区广利镇工业开发区第40小区的17.56亩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02年5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02年5月11日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于2002年5月11日签收了该执行通知书。当时因*公司的财产(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开发区第40小区的17.56亩土地使用权)被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中止执行,并于2002年10月18日送达(2002)鼎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给李*泉和*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签名签收该裁定书。2006年4月12日,李*泉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书上载明*公司位于鼎湖区广利镇工业开发区第40小区的17.56亩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2006年9月4日,本院裁定查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物抵债给*公司、范*文的土地17.56亩(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工业开发区第40小区),裁定冻结*公司、范*文所有的价值限人民币13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收入。
2002年1月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对该公司与李*泉欠货款、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年5月24日(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以原审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且其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鼎审监民申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诉。200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7)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08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7)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公司、范*文土地转让价款730680元按比例清偿本案和申请人谭*文申请执行*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的(2001)鼎执字第228号案的债务。*公司收到该裁定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欠李*泉款项,该裁定违法,是渎职行为,应予撤销。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关于没有欠李*泉852300元货款、借款的异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肇中法执复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没有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及送达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明确清偿的具体比例,而是直接以裁定方式按比例清偿债务,属于适用程序错误,裁定撤销本院(2009)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1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将提取*公司土地转让价款715905元,由李*泉、谭*文按各自债权69.2%的比例清偿债务。谭*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欠李*泉852300元。*公司与李*泉恶意串谋制造假证据转移财产,严重损害我的利益。因此李*泉不应获得*公司财产的分配权。
又查明,*公司范*文在2002年1月17日提出申诉后,向本院提供欠据两张,这两张欠据的落款没有*公司盖章,两张欠据的上半部分所写欠款额,与(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落款上有*公司盖公章、落款盖章以下部分空白的欠据所写欠款额相同。这两张落款没有*公司盖章的欠据,其中一张的下方载有“声明,本字据以作二人内部之用不作经济往来依据,并且声明本字据无效作废。”,另一张的下方载有“现收到范*文还款及材料款共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元。”。在该案再审以及执行过程中,*公司范*文还提供了落款日期是2002年4月29日的《协议声明书》、落款日期是2002年4月29日的《收据》、落款日期是2002年5月3日《还款协议书》,这些书证的内容均是*公司范*文已经还款。*公司范*文在案件再审和执行过程中,申请对前述没有*公司盖公章的两张欠据的下方李*泉署名进行司法鉴定并取得《鉴定书》。此外,*公司范*文另提供了其与李*泉在另一案件诉讼中,申请对2002年4月29日《协议声明合同书》中的李*泉署名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书》。*公司范*文提供这些证据,是要证明不存在欠款或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说明本案不应该继续执行。对此,李*泉坚称*公司确实欠其货款和借款852300元,对*公司、范*文提供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同时否认*公司、范*文已履行付款义务。
李*泉提供、范*文于2003年10 月30日写的《申请书》载有:“我公司确认欠李*泉80多万元。由于我公司没有现款归还,因此希望从我公司在广利一块土地使用权分割或变卖归还欠款。”2007年2月5日,范*文在听证会上陈述,《申请书》“是写给李*泉的,是为解除中院查封的土地写的。”范*文在案件于2007年8月21日再审开庭中,对该《申请书》的形成问题述称:“该申请书是2003年写给法院的”、“我写申请书的原因与本案无关,是因我欠他人的债务,当时被中院查封了土地,原告叫我写张申请书,要求中院解封我的土地,申请书写好后并没有提交法院,是原告偷复印的。原告没有申请书的原件,因原件我没有提交法院。”在庭审中,范*文还对立欠据确定债权债务问题述称:“双方同意立下假借假还的字句据,为了达到对外欺骗。”2007年1月16日,证人梁庆泉接受本院调查,形成的《执行调查笔录》载有:“问:据你所知,范*文真正欠李*泉的钱有多*?答:当时建桥时向李*泉购钢材欠款约20多万元,不会超过30万元。后来借款我就不清楚了。问:据你所知,范*文有否清还李*泉的欠款?答:肯定没有。”2007年2月5日听证会形成的《听证笔录》载有:“审:我院依职权向原广利镇开发公司梁庆泉做出执行调查……双方对调查笔录有何异议?……被执行人:没有意见。被执行人:证人证言与范*文的陈述基本一致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被执行人是*公司。2007年1月17日,范*文接受本院调查,形成的《执行调查笔录》载有:“执:你与李*泉之间的债务到底是怎么形成的?你实际拖欠李*泉多*工程款、借款?范:你与李*泉之间所拖欠工程款、借款是虚构的。手续上是虚借虚还的事情。”“执:你与李*泉之间还有什么债务?范:除了现在虚借虚欠的85万元之外,其他的往来款大家都未计数……我现在约欠李*泉30多万元。”
再查明,第三人谭*文于2000年6月5日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肇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0日内偿还谭*文工程款182243.27元,案件受理、其他诉讼费用共736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李*泉与*公司货款、借款纠纷一案,其债权债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2007)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文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其债权债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0)肇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根据李*泉、谭*文的执行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属于多个债权人对1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由于李*泉、谭*文对*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没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情形,当*公司的财产暂不足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因此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1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将提取*公司土地转让价款715905元,由李*泉、谭*文按各自债权69.2%的比例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公司欠李*泉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1、没有*公司盖公章的两张欠据,不能对抗有*公司盖公章的欠据。第一、(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案民事调解书认定*公司欠李*泉建材款、借款的事实,依据的是有*公司在落款上盖公章的欠据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在庭审上确认此欠据和承认欠款事实。本院送达(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给*公司,有*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盖公章确认签收。相反,*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申请再审以及提出执行异议所提供的两张欠据是没有*公司在落款上盖公章的,因此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有*公司盖章的欠据。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申请再审以及提出执行异议所提供的前述两张欠据,其中一张的下方载有“声明,本字据以作二人内部之用不作经济往来依据,并且声明本字据无效作废。”,另一张的下方载有“现收到范*文还款及材料款共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元。”,而李*泉提供的、有*公司在落款上盖公章的欠据,其落款盖章下方是空白的。从常理上分析,一笔欠款不应该有多份内容相同的欠据,况且其中两张欠据没有*公司盖公章,因此即使这两张欠据的签署是真实的,也只能是原稿而不是正本,正本应该是有*公司盖章的欠据。也正是由于这两张欠据的签署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是原稿而不是正本,所以其中一张的下方载有“声明,本字据以作二人内部之用不作经济往来依据,并且声明本字据无效作废。”以明确该欠据无效,因此该欠据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依据。至于下方载有“现收到范*文还款及材料款共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元。”内容的欠据,由于欠据上方是写欠款而下方是写还款,款项是相同的,一借一还,相互抵消,所以这欠据的签署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凭证。三张欠款额相同的欠据,排除其中两张后,只剩下一张落款有*公司盖公章、落款盖章下方是空白的欠据。该欠据具备债权债务构成要件;*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对该欠据及其确定债权债务又予以确认,并且与李*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制作(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因此落款没有*公司盖公章的两张欠据的存在,不能否定有*公司盖公章的欠据的证明效力,更不能否定该欠据确定的债权债务。2、*公司欠李*泉款项未还的证据充分。第一、有前述*公司盖公章的欠据证实。第二、有范*文于2003年10 月30日写的《申请书》证实。第三、有2007年1月16日执行调查笔录、2007年2月5日听证笔录和2007年1月17日执行调查笔录所记载范*文的陈述佐证。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公司欠李*泉款项未还。3、范*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还款。第一、*公司既然主张欠款85万多元是虚借虚还,就必然不存在主动实际偿还的事实。因此没有*公司盖公章的、下方载有“现收到范*文还款及材料款共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元。”的欠据,以及下方载有“声明,本字据以作二人内部之用不作经济往来依据,并且声明本字据无效作废。”的欠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还款。第二、范*文提供的2002年4月29日《协议声明合同书》、2002年4月29日《收据》、2002年5月3日《还款协议书》,虽然证据内容是已经还款,但是这些材料的落款日期都前于2003年10 月30日申请书,更前于2007年2月5日听证笔录以及2007年8月21日开庭笔录,况且证人梁庆泉在表示不知*公司有否向李*泉借款的同时,肯定了*公司欠李*泉材料款20多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而范*文时而承认欠80多万元时而又改认30多万元,因此可以肯定*公司确实欠李*泉款项,并且*公司范*文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抗2003年10 月30日申请书、2007年2月5日听证笔录、2007年8月21日开庭笔录,也就是说不能根据*公司范*文提供的这些材料证明其没有欠款或已经还款。所以,*公司范*文申请对前述没有*公司盖公章的两张欠据下方的李*泉署名进行司法鉴定,以及申请对2002年4月29日《协议声明合同书》中的李*泉署名进行司法鉴定,所取得的鉴定意见均不能否定*公司欠李*泉款项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公司范*文已经还款的事实。第三、*公司范*文一方面主张欠李*泉工程款、借款是虚构的,另一方面又书面承认欠李*泉80多万元;一方面主张欠款还款是虚借虚还,另一方面又承认欠李*泉约30多万元;一方面主张没有还款,另一方面在起诉时又称已经按调解书还款完毕,但是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还款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更不能提供用以还款的巨额现金或财物从何而来。综上,*公司范*文提出*公司没有欠李*泉款项及已经还清欠款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谭*文提出*公司与李*泉恶意串通虚构欠款债务,*公司没有欠李*泉款项,李*泉没有资格与其分享*公司土地转让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叶 发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