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被执行人):肇庆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范*文。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泉,男,*年11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
委托代理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谭*文,男,*年10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
原告*公司诉被告李*泉、第三人谭*文执行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文、被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闫*、第三人谭*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1号执行分配方案违法,该方案确定,提取我公司土地转让价款730680元,由申请执行人李*泉、谭*文按69.2%的比例清偿债务。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852300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现我公司只欠谭*文债务,没有欠李*泉债务。因此李*泉不应获得分配权。理由有: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于2002年4月29日将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全部清偿给李*泉。2002年5月份,我公司将李*泉签订收款依据:《协议声明书》、《还款协议书》、《收据》就递交了法院,作为本案执结依据。
被告李*泉辩称:*公司提出的执行分配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相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相关证据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照(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1号执行分配方案执行。
第三人谭*文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公司没有欠李*泉852300元。*公司与李*泉恶意串谋制造假证据转移财产,严重损害我的利益。因此李*泉不应获得*公司财产的分配权。
经审理查明:李*泉于2001年5月8日以*公司拖欠货款、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公司确认欠李*泉货款和借款852300元,定于2001年6月13日前付清给李*泉,案件受理、其他诉讼费用共17593元由*公司承担。本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2002年1月间,*公司以本院2001年5月24日(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且其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鼎审监民申字第2号申诉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诉。李*泉于2002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公司还款义务,并提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位于鼎湖区广利镇工业开发区第40小区的17.56亩土地使用权。2006年4月12日,李*泉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书上载明*公司位于鼎湖区广利镇工业开发区第40小区的17.56亩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2006年9月4日,本院裁定查封上述土地。200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7)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2008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7)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公司、范*文土地转让价款730680元按比例清偿本案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案申请人谭*文申请执行*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的债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欠李*泉款项,并认为本院作出该裁定违法,应予撤销。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肇中法执复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09)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1号执行分配方案,*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852300元已履行完毕,李*泉不应获得参与财产分配权。
本案*公司范*文提供了落款日期是2002年4月29日的《协议声明书》载有:“范*文于1999年3月21日写给李*泉的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元欠据,现全部还清给李*泉……”、落款日期是2002年4月29日的《收据》载有: “兹收到范*文还给本人李*泉的借款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元。”、落款日期是2002年5月3日《还款协议书》载有:“范*文于1999年3月21日借欠李*泉款项及材料款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元正,已经全部还清给李*泉……”。此外,*公司范*文还提供本院在(2008)鼎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证明, 2002年4月29日《协议声明合同书》中的李*泉署名经鉴定李*泉署名为李*泉书写。对此,李*泉提供*公司范*文于2003年10 月30日写的《申请书》载有:“我公司确认欠李*泉80多万元。由于我公司没有现款归还,因此希望从我公司在广利一块土地使用权分割或变卖归还欠款……” 证实*公司在2003年10 月30日前还未还清欠款,并认为*公司确实欠其货款和借款共852300元没有偿还。
2007年1月16日,证人梁庆泉接受本院调查,形成的《执行调查笔录》载有:“问:据你所知,范*文真正欠李*泉的钱有多*?答:当时建桥时向李*泉购钢材欠款约20多万元,不会超过30万元。后来借款我就不清楚了。问:据你所知,范*文有否清还李*泉的欠款?答:肯定没有……”。2007年1月17日,范*文接受本院调查,形成的《执行调查笔录》载有:“执:你与李*泉之间的债务到底是怎么形成的?你实际拖欠李*泉多*工程款、借款?范:我与李*泉之间所拖欠工程款、借款是虚构的。手续上是虚借虚还。执:你与李*泉之间还有什么债务?范:除了现在虚借虚还的85万元之外,其他的往来款大家都未计数……我现在约欠李*泉30多万元……” 。2007年2月5日,本院召集李*泉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进行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笔录》载有:“审:我院依职权向证人梁庆泉做出执行调查笔录……,双方对调查笔录有何异议?被执行人(*公司):没有意见。被执行人(*公司):证人证言与范*文的陈述基本一致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范*文在再审开庭中关于《申请书》形成的述称:“该《申请书》是2003年写的……;我写申请书的原因是公司欠其他人的债务,当时被中院查封了土地,原告叫我写张申请书,要求中院解封我的土地,申请书写好后并没有提交法院,是原告偷复印的。原告没有申请书的原件……;双方同意立下假借假还的字句据,为了达到对外欺骗……”。
另查明,第三人谭*文于2000年6月5日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肇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0日内偿还谭*文工程款182243.27元,案件受理、其他诉讼费用共736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李*泉与*公司货款、借款纠纷一案,其债权债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2007)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文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其债权债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0)肇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根据李*泉、谭*文的执行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该案属于多个债权人对1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由于李*泉、谭*文对*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没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情形,因此当*公司的财产暂不足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按债权比例清偿。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1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将提取*公司土地转让价款715905元,由李*泉、谭*文按各自债权69.2%的比例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欠李*泉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有:1、本院(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2007)鼎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确实欠其货款和借款852300元,不存在虚假借款的事实。2、*公司欠李*泉款项未还。本院(2007)鼎民再字第1号李*泉提供*公司范*文写的“确认*公司欠李*泉80多万元。由于公司没有现款归还,因此希望从公司在广利一块土地使用权分割或变卖归还欠款……”内容的《申请书》,证明*公司在2003年10 月30日前仍欠李*泉80多万元,*公司在再审时对《申请书》的形成陈述认为,“该《申请书》是2003年写的……;我写申请书的原因是公司欠其他人的债务,当时被中院查封了土地,原告叫我写张申请书,要求中院解封我的土地,申请书写好后并没有提交法院,是原告偷复印的。原告没有申请书的原件……;双方同意立下假借假还的字据,为了达到对外欺骗……”。可知*公司范*文确实有写过《申请书》,而且明确*公司欠李*泉80多万元未还。*公司对《申请书》形成陈述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证明其还清债款的2002年4月29日《协议声明合同书》、2002年4月29日《收据》、2002年5月3日《还款协议书》,虽然以上书证记载范*文还款,但其落款日期均前于《申请书》的落款日期,*公司以此为依据,认为已清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2007年1月16日《执行调查笔录》、2007年2月5日《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反映,*公司承认尚欠李*泉债务30多万元未结算,可知2007年1月16日前,*公司还承认欠李*泉款。*公司认为该欠款与(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无关,因*公司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还款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更不能提供用以还款的巨额现金或财物从何而来。所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主张李*泉欠款85万多元是虚构债务、而且偿还了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谭*文提出*公司与李*泉恶意串通虚构欠款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并认为*公司没有欠李*泉款项,李*泉没有资格与其分享*公司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公司要求确认已履行本院(2001)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02)鼎执字第221号恢1号和(2001)鼎执字第228号恢1号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李*泉按零份额参与执行分配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叶 发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