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权。
委托代理人:李*,男,侗族,*年1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梁*平,女,汉族,*年7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
被告:肇庆市*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诚。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电力产品,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每次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因被告欠货款,2008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主动与原告庭外和解,达成还款协议(见协议书),并由被告关联公司(肇庆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差旅费之名,出具两张共计84699.8元的空头支票给原告职员梁淑平,但无法支取。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经济遭受损失,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699.8元;2、被告赔偿原告于2008年8月提起诉讼的费用11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84699.8元;
4、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999.8元;
5、“(2008)鼎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起诉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999.8元及利息,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被告无证据提供,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货物买卖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欠其2005年6月13日至2006年9月1日的货款84999.8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后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还款34699.8元,于11月内还50000元,原告到法院撤诉。原告依约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鼎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负担。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2008年8月的诉讼费用1123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84699.8元。现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请求其履行,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2008年8月的诉讼费用1123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84699.8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公司承担26元,被告*公司承担19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9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