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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商初字第12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鼎民商初字第126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陆*飞,男,*族,*1228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陈*林,男,*族,*111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廖*荣,男,*族,*103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陈*群,女,*族,*1028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欧*强,男,*族,*112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蔡*妹,女,*族,*1223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林、廖*荣、陈*群、欧*强、蔡*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015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廖*荣、陈*群、欧*强、蔡*妹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被告陈*林于200875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期限为200974,并由被告廖*荣、陈*群、欧*强、蔡*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09821,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76.93元未还。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76.93元(暂计至2009821止),共*欠本息106576.93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七六五计付利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  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

3、  《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  《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于200874与廖*荣、欧*强签订保证合同,廖*荣、欧*强愿意对陈*林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5、  《见证书》,证明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时,廖*荣、欧*强作连带责任担保办理见证的事实;

6、  《担保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廖*荣、陈*群、欧*强、蔡*妹签订担保书的事实;

7、  《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621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确认至2009621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8、  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09821被告陈*林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576.93元;

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肇银监复[2008]173号《关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鼎农信联报[2009]9号《关于鼎湖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10、  《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524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11、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五被告无证据提供且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74被告陈*林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75200974,借款年利率为10.458%,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七六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廖*荣、欧*强分别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廖*荣及欧*强对被告陈*林的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廖*荣、陈*群、欧*强、蔡*妹另于2008616向鼎湖农村信用社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对被告陈*林的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75向被告陈*林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09621,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向被告廖*荣、陈*群、欧*强、蔡*妹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被告签收并确认至2009621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86.5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林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被告廖*荣、陈*群、欧*强、蔡*妹亦没有依约清偿该债务。至2009821止,被告陈*林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76.93元。

另查明,2008524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下的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签订合并协议,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各方原有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同意,原告于20081226开始营业。原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廖*荣、欧*强分别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林应当依约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荣、欧*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群、蔡*妹表示愿意为被告陈*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关系成立,应当对被告陈*林的欠款承担应带清偿责任。因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五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09821止为6576.93元,20098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七六五计付);

二、被告廖*荣、陈*群、欧*强、蔡*妹对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陈*林负担,被告廖*荣、陈*群、欧*强、蔡*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3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谭*玲

人民陪审员    蔡学雄

OO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敏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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