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鼎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向*,男,*族,*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二路8座32号。
委托代理人:朱*磊,男,汉族,*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告:谢*海,男,*年8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一组5队南巷103号。
被告:吴*莲,女,汉族,*年11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第一居委会**30号新城。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浮市**号。
负责人:唐*。
委托代理人:同*余,男,汉族,*年5月4日出生,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是**公司的职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3号楼**号房。
负责人:袁*强。
委托代理人:练*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诉被告谢*海、吴*莲、**公司、*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王*贵驾驶粤HK*号小汽车在321国道上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21线740m+600m时,与被告谢*海驾驶的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贵受轻微伤及粤HK*号小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事故因被告谢*海未注意行车安全等原因所致,由谢*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HK*号小汽车送往肇庆市端州区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共支出维修费70507元。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AGUZIODCTP09B0040600、AGUZIODZH809B000423J。同时原告的粤HK*号小汽车也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20416012903510900278、20416012903010900263。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谢*海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507元;2、被告吴*莲对上述车辆维修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保险的2000元保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300000元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10000元的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5天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向*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0元及车辆施救费280元;
二、 本调解书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互相追究责任;
三、 本案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吴*莲承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法院交纳,被告吴*莲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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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翁 季 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