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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0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04

原告:张*梅,女,汉族,*51出生,住广西***号。

委托代理人:孔*淮、欧*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112出生,住广西****号。

被告: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平南汽车站”),住所地:平南县***。

负责人:戴*成。

被告: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路(***)。

法定代表人:赖*君。

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男,汉族,*917出生,住南宁市***,是**公司的员工。

原告张*梅诉被告王*健、平南汽车站、**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7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新、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1226,被告王*健驾驶被告平南汽车站所有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国道321线80KM+700M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由于车辆颠簸造成乘客张*梅等多人受伤的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年1226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重,被急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8天,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承认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只垫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50/=3400元,(2)误工费:68天×1550/月÷26=4053.8元,(3)陪护费:68天×1600/月÷30=3626.7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85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损失计算有异议,质证时作答辩。

被告王*健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肇公交(二)认字【2009】年1226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受伤的原因;

3、  村委会证明和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长期居住地;

4、  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5、  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

6、  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陪护人的工资收入。

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对上述证据1-4、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佛山装饰材料厂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证明未够一年,误工费应按佛山地区农业人口最低工资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的教官证、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佛山地区农业人口收入即900/月计算。

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举证如下:

1、  收据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及巫裕欢共支付了600元的伙食费; 

2、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收据,证明**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77569.3元;

3、  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在鼎湖的门诊费用1001.1元。

原告对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核对无异,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推翻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且经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091226,被告王*健驾驶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80KM+700M(国税路口)路段时,由于车辆颠簸致使乘客张*梅等多人受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年1226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被告平南汽车站委托张德飞处理该交通事故,与受伤乘客达成协议,由桂R**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 201034出院。医院诊断为:一、脑震荡;二、胸部外伤:1、右侧789后肋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出院时医生建议其注意休息、饮食营养。被告**汽车公司付清了原告的门诊费用1001.1元、住院费用77569.3元,并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同意支付2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7915日起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沙水盈富铝合金装饰材料厂工作,并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沙水村98号。20092月至200912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155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工作,该厂已经停发其工资,其陪护人巫昌健每月工资为1600元。

又查明,桂R**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平南汽车站,平南汽车站是**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王*健是平南汽车站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平南汽车站运送乘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平南汽车站的营运客车,与被告平南汽车站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可以选择要求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因原告选择要求合同履行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南汽车站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天)、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3513元(1550/月÷30天×68天);护理费应为3627元(1600/月÷30天×6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1740元,应由被告平南汽车站予以赔偿。因平南汽车站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应与平南汽车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元伙食费,平南汽车站、**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1440元。被告王*健在协助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损害他人的权益,应由平南汽车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共11440元;

二、   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承担102元,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承担16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6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OO十二月十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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