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巫*欢,男,汉族,*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号。
委托代理人:孔*淮、欧*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年1月12日出生,住广西**号。
被告: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平南汽车站”),住所地:平南县***。
负责人:戴*成。
被告: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路(***)。
法定代表人:赖*君。
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男,汉族,*年9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是**公司的员工。
原告巫*欢诉被告王*健、平南汽车站、**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新、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健驾驶被告平南汽车站所有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国道321线80KM+700M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由于车辆颠簸造成乘客巫*欢等多人受伤的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年1226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重,被急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8天,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被告虽然承认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只垫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68天+365天)×1800元/月÷26天=2997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50元/天=3400元,(4)陪护费:68天×40775元/年÷365天×2=15191.2元,(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0%×21574.7元/年=86298.8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人用具费35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744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我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我方与保险公司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质证时作答辩。
被告王*健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肇公交(二)认字【2009】年1226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受伤的原因;
3、 村委会证明和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长期居住地;
4、 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去内固定物)需要15000元的事实;
5、 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6、 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
7、 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和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8、 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支付350元的事实。
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对上述证据1、3、5、7、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交警作出,不应由双方协商;对证据4中的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全休一年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认定准则》的规定,时间应为120天;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甲方的工商营业执照,而工资证明未够一年,应当按户口所在地的标准来计算;对证据8,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医院的医嘱没有提到要购买护具。
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举证如下:
1、 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R**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险;
2、 收据一份,证明**公司向原告及张勇梅共支付了600元的伙食费;
3、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收据,证明**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85406.6元;
4、 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在鼎湖的门诊费用948.4元。
原告对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医疗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
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核对无异,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推翻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且经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健驾驶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80KM+700M(国税路口)路段时,由于车辆颠簸致使乘客巫*欢等多人受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年1226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被告平南汽车站委托张德飞处理该交通事故,与受伤乘客达成协议,由桂R**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进行脊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时医生要求其继续加强营养饮食、腰背肌功能锻炼治疗,全休一年待骨折处骨性愈合后到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一万五千元。被告**汽车公司付清了原告的门诊费用948.4元、住院费用85406.6元,并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0年2月5日向广州普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腰周一个,付款350元。2010年4月1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同意支付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9月15日起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沙水盈富铝合金装饰材料厂工作,并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沙水村98号。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18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工作,该厂已经停发其工资。
又查明,桂R**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平南汽车站,平南汽车站是**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王*健是平南汽车站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平南汽车站运送乘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平南汽车站的营运客车,与被告平南汽车站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可以选择要求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因原告选择要求合同履行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南汽车站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平南汽车站、**汽车公司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应予认可。其后续治疗费经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本院亦予确认。由于治疗机构证明原告出院时尚未康复,需要全休一年,其误工费应为25980元﹝1800元/月÷30天×(68+365)天﹞。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治疗机构的证明,对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事发前原告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86298.8元(21574.7元/年×20年×20%)。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计算,应为6800元(50元/天×68天×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残疾人用具的必要性,且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因此,其请求被告赔偿残疾人用具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问题,因被告平南汽车站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的受偿权利,不应因诉因的选择而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行为方式、过错及后果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980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45678.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南汽车站予以赔偿。因平南汽车站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应与平南汽车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元伙食费,平南汽车站、**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45378.8元。被告王*健在协助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损害他人的权益,应由平南汽车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另案起诉处理,其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巫*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5378.8元;
二、 驳回原告巫*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承担644元,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承担314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平南汽车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14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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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